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予以戒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惡習,而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甚不足取,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段120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段120之6號6樓樓梯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5日21時31分許經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實│││採集送驗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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