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台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第三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台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柒張、帳冊壹本、電子計算機壹台、六合彩樂透報壹張、簽注單玖張、計算機壹台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內關於「嗣於」之記載後,應補充「99年11月16日下午6時5分許,員警先至 鄭鈺潔 位於黎明路2段1046號住處查獲鄭鈺潔,並扣得鄭鈺潔所有,屬當場賭博器具之簽注單9張、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等物後,始循線再於」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內關於「供賭博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屬當場賭博器具」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復有簽注單9張、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等物扣案可證」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內關於「具有犯意聯絡」之記載前,應補充「2人間,自99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下午6時5分鄭鈺潔為警查獲時止,就上開犯行」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補充「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倒數第3行起關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宣告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簽單17張、帳冊1本、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樂透報1張、簽注單9張、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分屬被告及共犯鄭鈺潔所有,均屬當場賭博器具,業據被告及共犯鄭鈺潔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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