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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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
4行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8年
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將同欄第9行「tts888」更正為「tts8888」,暨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李文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惟其再犯本件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