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仁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日期為99年2月1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肇事受傷送醫,經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21﹒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MG/L,危害交通安全,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