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處以應執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有期徒刑7年2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4號裁定就可減刑案件予以減刑後,各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4月,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經撤回上訴在案,嗣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2月2日入監服刑,於98年6月20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662號解釋先行釋放,復經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而於99年1月12日入監服刑。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或18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員於98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因拘提其兄 黃武瑞 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無著,在該址2號處房間前之走道查獲丙○○,並徵得其同意將丙○○帶回警局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大甲李綜合醫院檢驗報告查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稱警員係聲請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之搜索票,伊係住於該址2號處,警員將其抓回警局驗尿,其如何可不同意驗尿,但此驗尿程序是不適當及違法的之詞,經查,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 小遂 長持拘票至黃武瑞於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之處所拘提,敲門時有聽到裡面一些聲響,入內後在該處沙發發現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該處係平房建築,下方走道是相通的,伊等於該處2號房間走道上查獲被告,遂詢問玻璃吸食器係何人所有,被告稱係黃武瑞的,因被告係轄區列管毒品人口,且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故經被告同意回警局及請其簽署同意書後對其採尿,並無強制將被告帶回警局等情(見本院卷頁47至48),而參以被告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應認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對被告為採尿而徵詢其同意與否之意見時,業已對被告提示該份勘察採證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上亦明載告知事項「執行理由: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勘察範圍:尿液;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之情,是綜此,難因此遽謂被告同意採尿與其心中之真意不符而非出於自願,是被告前揭辯述警員對其採尿之程序係不適當、違法的之詞,尚非有據,故被告既自願同意接受警員採集尿液,即未違背法定程序,本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自不生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此外,本件上開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經撤回上訴在案,嗣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2月2日入監服刑,於98年6月20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662號解釋先行釋放,復經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而於99年1月12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處以應執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有期徒刑7年2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就可減刑案件予以減刑後,各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4月,並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警詢時不承認施用毒品,其稱於98年1月間就未再施用毒品之情(見本院卷頁48),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98年1月至2月間,…98年1月間之後就沒有施用毒品等詞(見警卷頁2至3),核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不相符合,是被告辯述其於驗尿前製作筆錄時有承認19日有吸食,該部分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供稱係其哥哥黃武瑞所有之物,而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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