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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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 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聶開國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複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謝昆峰 律師 陳威駿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勝發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丙○○,並於民國97年5月23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續行訴訟聲請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3第15至2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以下單獨1人時稱丁○○、乙○○,2人時則稱被告2人)與訴外人 黃琦勝 (下稱黃琦勝,業經澳洲法院判刑4年6個月)3人,於91年12月底在台北市○○○路小西華飯店會面,由丁○○將其護照影本交予黃琦勝,乙○○亦同時取看該護照影本,於同年月31日丁○○至原告營業部開立新臺幣活期存款及美元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並先後於92年1月2日及3日,自香港借貸4筆款項共計120餘萬美元匯入丁○○美元帳戶內,於92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丁○○至原告營業部提領美元124,800元兌換澳幣2,200,000元,由丁○○將所帶來之新臺幣兌換澳幣100,000元,辦理面額澳幣2,300,000元、受款人SUNKUOHSING(即丁○○)、匯票號碼OR005978號,禁止背書轉讓之匯票(下稱系爭匯票)1紙,並向原告人員借用傳真機將系爭匯票依乙○○所指定之傳真號碼傳真予在臺中市之乙○○,乙○○接到後,立即以傳真不明,以手機指示丁○○再傳真1次,丁○○依指示再傳真1次,乙○○再將該匯票傳真予黃琦勝,黃琦勝則至其不知情友人 江文章 所任職之訴外人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2)借用彩色影印機,以其先前向原告購買之澳幣50元匯票原本以化學藥劑塗去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後,依系爭匯票利用彩色影印機偽造系爭匯票(下稱系爭偽造匯票)1紙。於92年1月3日晚間(即星期五),乙○○、黃琦勝及不知情之乙○○之子 陳建緯 與不知情之導遊 黃純真 等4人,一同搭機前往澳洲皇冠賭場,並於同年月4日(即星期六)中午抵達澳洲皇冠賭場後,黃琦勝持其於不詳時地換貼黃琦勝照片之變造丁○○護照影本向澳洲皇冠賭場內之銀行以丁○○名義開戶,復持系爭偽造匯票,向該銀行兌換籌碼,使該賭場內之銀行人員誤認確有該筆匯票款項,而代原告支付澳幣2,300,000元之籌碼予黃琦勝,並依賭場內規定,先行將籌碼轉入黃純真帳戶,黃琦勝再指示黃純真將籌碼分次全數領出,並將部分籌碼兌換成澳幣現金,再由黃琦勝於同年月5日(即星期日)以電話通知丁○○將系爭匯票辦理退匯,丁○○即於翌日(即6日,星期一)前往原告國外部提示系爭匯票辦理退匯,原告當日予以退匯,將匯票款項澳幣2,3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解付至丁○○在原告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即匯往香港。乙○○另於同年月8日將部分籌碼所兌換成之澳幣500,000元以其子陳建緯名義在澳洲電匯至以其所僱用職員 許琦旻 名義開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嗣於同年月9日,原告被通知須自其國外帳戶內扣取該筆款項。被告2人共同偽造系爭匯票並行使,獲有系爭款項之不法利得,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2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092,000元及自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丁○○辯以:丁○○原為東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主要營業為資產管理,手頭上經常有流動資金,於91年12月20日左右,透過乙○○介紹認識黃琦勝,惟不知其名字,只知黃琦勝是華僑,在澳洲作生意。迄本案發生後,經指認口卡始知黃琦勝名字。於91年12月20日後,與黃琦勝在小西華飯店見面幾次,均係談論辦澳幣匯票供乙○○、黃琦勝拿到澳洲賭場作為財力證明之事,並約定予丁○○系爭匯票金額之
1.8%為佣金,嗣丁○○向國外朋友借錢,丁○○即於92年1月3日至原告處開立系爭匯票,並依乙○○提供之傳真號碼,向銀行借用傳真機,將系爭匯票傳真予乙○○,丁○○第1次傳真後,乙○○有打電話給丁○○說傳真過去的匯票不清楚,要丁○○再傳真1次。至92年1月5日,黃琦勝打電話給丁○○要其去辦理退匯,丁○○於1月6日前往原告處辦理退匯後,即將錢電匯返還友人。丁○○僅係賺取佣金,並無共同偽造系爭匯票。黃琦勝偽造系爭匯票、變造護照影本並偽造簽名等不法行為,丁○○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亦屬受害人。另縱認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於程序上鈞院並無審判權及管轄權,原告之當事人亦不適格;又實體方面,丁○○並未與乙○○、黃琦勝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曾遭澳紐銀行扣系爭款項之損害,且原告上開之損害與丁○○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如認丁○○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與澳紐銀行、皇冠賭場間已就該損害清償達成3方協議,由澳紐銀行清償後,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原告不得否再向丁○○請求清償,又縱認被告2人與澳紐銀行成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81條規定,亦僅得由澳紐銀行向丁○○求償,況原告對系爭款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辯以:黃琦勝係其於3年前(91年11月)在澳洲賭場認識,與黃琦勝僅係普通朋友,因黃琦勝請乙○○幫忙介紹金主,可以給乙○○介紹費,而丁○○係在做放款及借貸業務,乙○○乃介紹丁○○與黃琦勝認識。見面地點均約在臺北市○○○路小西華飯店,總計見了4次面,目的均係在談論丁○○提供匯票予黃琦勝當財力證明之事,最後1次見面係在91年12月31日,該日係確定丁○○提供系爭匯票予黃琦勝當財力證明。於92年1月3日,丁○○至原告處開立匯票後,並未將系爭匯票傳真予乙○○,而是直接傳真予黃琦勝,92年1月3日晚上,因黃琦勝要幫乙○○與其子陳建緯出機票,乙○○乃與黃琦勝一同搭機前往澳洲賭場,乙○○僅係陪黃琦勝至賭場玩,未與黃琦勝共同偽造系爭匯票,亦不知系爭匯票係偽造的。又乙○○之姐在澳洲從事珠寶生意,乙○○亦有投資,自澳洲電匯回許琦旻帳戶之錢,係乙○○自己之錢,刑事法院所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另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且事後已與澳紐銀行達成和解,損害業經填補,況原告之損害係澳紐銀行違約行為造成,與乙○○是否參與偽造系爭匯票,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3第27頁、第144頁)
(一)被告2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10月5日以93年度上字第1423號判決丁○○與乙○○各有期徒刑3年。(並於97年11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確定。)
(二)原告與澳紐銀行於94年6月9日簽署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澳紐銀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1條約定,支付原告澳幣1,980,000元。並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b)約定,原告須將對被告2人訴訟收到之金額,扣除律師費用後之餘額64%,支付澳紐銀行。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3第118至139頁、第144頁背面)
(一)本院有無審判權及管轄權?
(二)原告有否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是否遭澳紐銀行扣款澳幣2,300,000元?
(四)乙○○是否曾收到丁○○傳真之系爭匯票影本?
(五)原告有無照會澳紐銀行之義務?
(六)被告2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澳幣2,3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2人行使系爭偽造匯票,有無因果關係?
(七)被告2人與澳紐銀行是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與澳紐銀行間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免除被告2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澳紐銀行、皇冠賭場間已就該損害清償達成3方協議,由澳紐銀行清償後,原告得否再向被告2人請求清償?
(八)縱令被告2人與澳紐銀行成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是否僅得由澳紐銀行向被告2人求償?
(九)原告受損害之金額?
(十)原告有無與有過失?爰述之如下:
(一)本院有無審判權及管轄權?
1、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⑴如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新台幣46,092,000元及自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可知,原告上開之請求,係本於兩造間私權爭執所生之請求,核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本院自有審判權。
⑵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黃琦勝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系爭匯票,獲有系爭款項之不法利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認定在卷,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依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之行為,其中有一部實行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處所,即行為地係在原告處所,則依上開1之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原告有否當事人適格?
1、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而言。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是在給付之訴,原告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祗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
2、經查: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原告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092,000元及自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可知,原告係以被告2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其對被告2人有上開款項之給付請求權,則依上開1之說明,原告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至被告2人辯以原告已與澳紐銀行達成和解,僅得由澳紐銀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非適格當事人等語,惟被告2人上開之辯稱,乃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當事人適格無涉,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三)原告是否遭澳紐銀行扣款澳幣2,300,000元?有關原告遭澳紐銀行扣款澳幣2,300,000元乙事,有澳紐銀行扣款通知1紙可按(本院卷1第80頁)。另參諸原告因遭澳紐銀行扣款,乃對澳紐銀行提起訴訟,而澳紐銀行亦提起反訴,嗣原告與澳紐銀行於94年6月9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澳紐銀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原告澳幣1,980,000元,有系爭和解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第140至141頁),衡諸一般常情,倘原告未遭澳紐銀行扣款澳幣2,300,000元,原告與澳紐銀行間焉有上開訴訟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且由澳紐銀行給付原告澳幣1,980,000元之理,是原告確有遭澳紐銀行扣款澳幣2,300,000元乙事,亦應堪認定。
(四)乙○○是否曾收到丁○○傳真之系爭匯票影本?乙○○辯以:其未收到丁○○傳真之系爭匯票影本,亦未將之傳真予黃琦勝,且依丁○○於刑事庭之供述,傳真給何人,丁○○並不知道等語。惟查:丁○○於92年1月16日、17日及同年4月14日於警訊時供稱:91年12月20日左右,透過乙○○介紹認識黃琦勝,之後又見了幾次面,地點都是在小西華飯店,且都是在談論要辦1張澳幣匯票讓乙○○、黃琦勝拿到澳洲賭場作為財力證明的事情,並約定給我匯票金額的1.8%作為佣金,後來我於92年1月3日在萬泰銀行開完一張澳幣2,300,000元匯票後,就依乙○○給我的傳真號碼,向銀行借用傳真機,請銀行行員替我將匯票傳真給乙○○,我第1次傳真後,乙○○有打電話給我說傳真過去的匯票不清楚,要我再傳真1次,當天我都是與乙○○聯絡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度他字第627號卷第29頁、92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查卷宗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 葉淑瑜 即原告國外部匯兌科襄理於92年1月12日警訊時證稱:「……當經辦 江慧貞 辦理匯票完後,丁○○要求借用傳真機……,在當天下午3點15分至3點35分之間先行傳真給臺中的乙○○。」等語(上開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27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相符,堪認丁○○供稱係經由乙○○介紹認識黃琦勝,允諾提供身份及財力證明賺取佣金,並於92年1月3日前往原告處開立澳幣2,300,000元匯票後,將該匯票傳真予乙○○等情屬實。另參以接收上開傳真匯票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係設於台中市○○區○○路○○○號1樓之7-11便利超商內,而該超商距乙○○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917之7號「海洋那那」店面相隔甚近(上開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查卷第133至第138頁),而乙○○亦自承「海洋那那」附近確有7-11便利超商,且於92年1月3日丁○○傳真匯票當日下午2點多,其確有前往「海洋那那」洗頭、作臉,並以行動電話與丁○○聯絡,乙○○還透過丁○○之電話直接要求原告之行員降低匯率,當日下午5點多且與黃琦勝在店門口見面(本院刑事庭93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卷第187至188頁、上開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足認丁○○傳真匯票之際(92年1月3日下午3點15分至3點35分),乙○○確係在接收該傳真系爭匯票之處附近,基於時間上之密接、地緣關係便於接收及乙○○直接參與匯率之討論等情,顯見乙○○並非單純居間傳遞傳真號碼而已,故乙○○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五)原告有無照會澳紐銀行之義務?
1、按銀行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種類計有電匯、信匯與票匯3種,所謂電匯係指銀行以電報加押密碼,委託往來銀行解付款項﹔信匯則由銀行簽發正式匯款委託書郵寄國外銀行,由國外銀行通知收款人洽領匯款﹔至於票匯則係由銀行簽發以國外往來銀行為付款行之匯票,交由受款人提示領款。另關於票匯退匯之作業方式,於匯款申請人提示匯款行簽發之匯票申請退匯時,匯款行應先查核該張匯票之付款行是否尚未扣帳,經確認無誤並去電通知國外付款行止付,俟接獲國外付款行通知已止付後,始得辦理退匯(台灣金融研訓院96年4月出版「國外匯兌業務」第88至89頁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匯票係票匯方式,與電匯及信匯方式不同,其無照會澳紐銀行之義務等語。丁○○則辯以:其係於92年1月6日至原告處辦理系爭匯票之退匯,當日為「星期一」,台灣與澳洲之時差不過2至4小時,原告應有義務,且有充裕時間照會澳紐銀行等語。
3、經查:⑴系爭匯票係由原告簽發,並以澳紐銀行為付款行,面額澳
幣2,300,000元、受款人SUNKUOHSING(即丁○○)之匯票(本院卷1第78至79頁),核屬票匯方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關於系爭匯票之退匯,雖係由丁○○本人持系爭匯票原本
至原告處辦理退匯手續,惟依上開1之說明,原告除應查核係由「匯款申請人本人提示系爭匯票申請退匯」外,尚應查核系爭匯票之付款行(即澳紐銀行)是否業已扣帳,經確認無誤並去電通知澳紐銀行止付,俟接獲澳紐銀行通知已止付後,始得辦理退匯,且丁○○係於92年1月6日至原告處辦理系爭匯票之退匯,當日為「星期一」,原告照會澳紐銀行並無困難,準此,原告應有照會澳紐銀行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六)被告2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澳幣2,3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2人行使系爭偽造匯票有無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經查:被告2人與黃琦勝於91年12月底在台北市○○○路小西華飯店會面,由丁○○將其護照影本交予黃琦勝,乙○○亦同時取看該護照影本,丁○○於同月31日,至原告營業部開立新臺幣活期存款及美元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並先後於92年1月2日及3日,自香港匯入4筆美元至丁○○美元帳戶,丁○○於92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原告營業部提領美元124,800元兌換澳幣2,200,000元,並由丁○○將所帶來之新臺幣兌換澳幣100,000元,辦理系爭匯票1紙後,向原告人員借用傳真機將系爭匯票依乙○○指定之傳真號碼傳真予在臺中市之乙○○,乙○○接到後,立即以傳真不明,以手機指示丁○○再傳真1次,丁○○依指示再傳真1次,乙○○再將該匯票傳真予黃琦勝,黃琦勝則至其不知情友人江文章所任職之數位公司借用彩色影印機,並以該彩色影印機偽造系爭匯票1紙。同日(3日)晚間(即星期五),乙○○、黃琦勝及不知情之乙○○之子陳建緯與不知情之導遊黃純真等4人,則一同搭機前往澳洲皇冠賭場。乙○○、黃琦勝、陳建緯、黃純真等4人,於同年月4日(即星期六)中午抵達澳洲皇冠賭場後,先由黃琦勝持其於不詳時地換貼黃琦勝照片之變造丁○○護照影本向澳洲皇冠賭場內之銀行以丁○○名義開戶,復持系爭偽造匯票,向該銀行兌換籌碼,使該賭場內之銀行人員誤認確有該筆匯票款項,而代原告支付澳幣2,300,000元之籌碼予黃琦勝,並依賭場內規定,先行將籌碼轉入黃純真帳戶,黃琦勝再指示黃純真將籌碼分次全數領出,並將部分籌碼兌換成澳幣現金。乙○○、黃琦勝2人於取得籌碼及澳幣現金後,再由黃琦勝於同年月5日(即星期日)以電話通知丁○○得將前開匯票辦理退匯,丁○○立即於翌日(即6日,星期一)前往原告國外部提示該匯票辦理退匯,原告當日即予以退匯,並將匯票款項澳幣2,300,000元解付至丁○○在原告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即匯往香港。乙○○另於同年月8日將部分籌碼所兌換成之澳幣500,000元以其子陳建緯名義在澳洲電匯至以其所僱用職員許琦旻名義開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嗣於同年月9日原告被通知自其國外帳戶內扣取該筆款項,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金額之損失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2人與黃琦勝有共同故意偽造系爭匯票並行使之不法行為,且上開不法行為所造成原告受有澳幣2,300,000元損失之事實,依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通常均有可能發生上述之結果,則被告2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澳幣2,300,000元之損失,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1之說明,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被告2人與澳紐銀行是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與澳紐銀行間和解契約,是否免除被告2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澳紐銀行、皇冠賭場間已就該損害清償達成三方協議,由澳紐銀行清償後,原告得否再向被告2人請求清償?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其成立,非必如連帶債務之須有當事人之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僅須出於偶然之競合即可。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者,原則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惟如依債務之內容,應以他債務人之債務存在為前提者,債權人如免除他債務人之債務,即生絕對效力。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關於連帶債務人間之求償關係,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不發生。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告主張:澳紐銀行未注意系爭匯票之受款人為「丁○○
」及「A/CPayeeOnly」(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唯有丁○○本人始能持系爭匯票要求付款),竟於皇冠賭場提示該偽造匯票時,疏未注意,即逕自原告海外帳戶扣款澳幣2,300,000元,顯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除違反契約義務外,並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經核系爭匯票載有受款人為「丁○○」及「A/CPayeeOnly」(禁止背書轉讓),有系爭匯票可憑(本院卷3第165頁),澳紐銀行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失,自有過失,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澳紐銀行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有據,惟澳紐銀行上開之侵權行為與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彼等之行為,係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依上開1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之說明,自難認澳紐銀行應與被告2人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惟澳紐銀行前揭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係就同一給付內容,偶然的發生請求權競合(即澳紐銀行之侵權行為與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競合,及澳紐銀行之債務履行與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競合),並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核與上開1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意義相符,是被告2人與澳紐銀行間乃對原告成立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⑵如上所述,被告2人與澳紐銀行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1條固約定:「萬泰銀行免除ANZ及皇冠公司及與該二公司相關之公司所有與下列事項有關或附隨於下列事項之任何性質之求償與責任(包括不論是否為法院命令支付之任何成本):(a)訴訟或(b)訴訟中所提及或訴訟所依據之狀況或陳述。」等語,惟該契約第7條亦約定:「萬泰銀行支付之款項:(a)ANZ瞭解⑴萬泰已在2003年11月4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乙○○及黃琦勝提出刑事告訴,……目前該案繫屬於中華民國台灣高等法院⑵萬泰在2004年12月3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丁○○及乙○○負責……(b)萬泰銀行向ANZ承諾,萬泰銀行將把其直接或間接自和解或自第7(a)條提及之訴訟收到之金額,扣除律師費後之餘額之64%支付ANZ。……」等語(本院卷1第141至143頁),另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1條之約定,澳紐銀已支付原告澳幣1,980,000元,可知,原告業已免除澳紐銀行對其應負之澳幣320,000元債務,惟原告並無免除被告2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之免除,僅生相對效力,其效力尚不及於被告2人。
⑶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其無免除被告2人
賠償責任之意思,且原告尚須將本件訴訟受償金額扣除律師費後之64%返還澳紐銀行,其實際上尚未受償等語,惟澳紐行銀業已支付原告澳幣1,980,000元,業如上述,已難認原告實際上未受有上開金額之清償,況澳紐銀行與被告2人間乃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彼等內部間互並無分擔部分,澳紐銀行前開所為之給付應已生清償效力(絕對效力),是原告自不得再就澳紐銀行「已清償」部分,再請求被告2人給付,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應扣除澳紐銀行已給付之澳幣1,980,000元,始為合理。
(八)縱被告2人與澳紐銀行成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是否僅得由澳紐銀行向被告等2人求償?如上所述,被告2人與澳紐銀行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非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是本項爭點,本院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約款之約定原告須將本件訴訟受償金額扣除律師費後之64%返還澳紐銀行,原告並未實際受償,是其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澳幣230萬元之損害。該損害金額以92年1月8日原告遭澳紐銀行扣款之日之匯率1澳幣等於20.04元新台幣計算,換算新台幣為46,092,000元(計算式:澳幣2,300,000元*20.04匯率=新台幣46,092,000元)等語。惟查: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應扣除澳紐銀行已給付之澳幣1,980,000元,已如上述,是原告所受損害尚未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澳幣320,000元(計算式:澳幣2,300,000元-澳幣1,980,000元=澳幣32,0,000元)。又依92年1月8日新台幣兌換澳幣之匯率為計算基礎換算新台幣,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116頁背面),是原告受有損害尚未獲賠償之金額,總計為新台幣6,412,800元(計算式:澳幣320,000元*20.04匯率=新台幣6,412,800元)。
(十)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內部作業之監督縱有疏忽,但有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其職員侵占款項之結果,此疏忽與 李志福 侵占款項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訴訟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無照會澳紐銀行之義務,且其未照會澳紐銀行之行為對損害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與被告2人之故意侵權行為相結合,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2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實屬無據等語。被告2人辯以:其係於92年1月6日至原告處辦理系爭匯票之退匯,當天為「星期一」,台灣與澳洲之時差不過2至4個小時,原告有充裕時間照會位於澳洲之外國銀行,並無原告所主張「利用國外與本國時差及銀行與外國銀行照會困難」之情形,原告於92年1月6日接受系爭匯票之解兌後,並未照會澳紐銀行而任由該澳紐銀行自原告帳戶扣款,其內控作業顯有重大疏漏,造成自身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或減少被告2人之賠償金額等語。
3、經查:⑴原告有照會澳紐銀行之義務,固已如前述。
⑵惟原告於辦理系爭匯票退匯時,係由丁○○本人持系爭匯
票原本至原告處辦理,於通常情形,原告已自匯款人本人(即丁○○)取回系爭匯票原本,再遭國外付款銀行扣款可能甚少,故在通常情形下,原告縱無照會國外付款銀行即辦理退匯,亦不會發生系爭款項被國外付款銀行扣款之結果,則依上開1之說明,原告未照會澳紐銀行之行為與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二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原告若先照會澳紐銀行,雖可避免系爭款項遭丁○○取
回,然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係被告2人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原告未照會澳紐銀行之行為,究非屬故意不法之行為,與被告2人之行為,核屬各自獨立且係不同之行為,亦難將原告未照會澳紐銀行之行為與被告2人之故意不法行為相結合,而認係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
⑷綜上,原告未照會澳紐銀行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與被告2人之故意侵權行為相結合,而認係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2人辯以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6,412,800元及自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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