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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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犯罪事實略以:【一、戊○○前曾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96年5月17日送監執行。戊○○、丁○○於78年12月12日在台北市○○○路○段○○○號13樓與甲○○等人共同以發起人名義,決議設立 富邦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倉儲公司),並對外向航空貨運承攬業者 周方慰 等人招募認股,另游准銀再召集由其主導掌控經營權之家族企業富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 謝美惠 )、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開發公司,負責人己○○)、臺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己○○)、富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保國際公司,負責人丁○○)等公司入股,旋於79年1月15日以富邦倉儲公司籌備處行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用航空局)申請籌設航空貨物集散站。79年2月19日富邦倉儲公司正式完成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16億元,實收資本額8億元,並由丁○○擔任總經理。富邦倉儲公司旋於79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115-1及崁腳小段176-3號等32筆土地作為籌建廠房用,並預付土地款223,237,400元。嗣民用航空局以A區預定地審查,於80年8月13日以空運管(80)字第08336號函復富邦倉儲公司同意籌設在案,明文規定籌設期間二年,應於二年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申領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經營,逾期如未辦妥,本許可將予註銷。富邦倉儲公司於81年11月6日將上揭崁下小段115-1號計23筆土地完成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於82年8月21日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新建倉儲、空廚辦公室之(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492號建造執照,且應於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工程造造價267,127,352元。戊○○、己○○、丁○○等三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富邦倉儲公司在82年12月間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得貸款3億元後,不思積極開工興建倉儲等工程,竟意圖為 游錫鈴 (另行通緝)、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等人之不法利益,反將其掌控持有之上開富邦倉儲公司所募集之資金、及利用前述土地於82年12月間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貸款與於85、86年間向台灣票券公司、華南票券公司融資所取得之款項合計12億7500萬元,以簽約『計畫』買入尚未完成地目變更,無行買賣過戶手續之土地及簽約『計畫』共同合作開發土地之方式,實際進行挪用富邦倉儲公司上述款項,用以支付股東個人借款及挪用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及游錫鈴、己○○、丁○○等人帳戶內,予以侵占,並未用於興建航空貨運倉儲大樓及開辦倉儲業務之用途,損及股東權益,詳述如下:㈠、80年12月19日自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誠泰復興)富邦倉儲公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轉帳1億3,500萬元入同行富邦倉儲公司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支付同日到期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持有之富邦倉儲公司1億3,500萬元票據;80年12月24日自前揭誠泰復興富邦倉儲公司活儲帳戶再轉帳1億1,500萬元及1億元入前揭同行富邦倉儲公司支存帳戶,支付同日到期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持有之富邦倉儲公司票據1億1,500萬元及游錫鈴持有之富邦倉儲公司1億元票據,共計3億5,000萬元。㈡、82年12月間以「興建航空貨運倉儲大樓所需」為由,以富邦倉儲公司名下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115-1及崁腳小段176-3等32筆土地為抵押品,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貸款3億元,新竹商銀分別於82年12月27日撥款1億9,600萬元、82年12月28日撥款380萬元及83年1月5日撥款1億元入誠泰復興富邦倉儲公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83年1月5日該活儲帳戶轉匯2億元入同行富邦倉儲公司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富隆開發公司持有83年1月5日到期面額各1億元之富邦倉儲公司支票2張計2億元;另於82年12月27日提領現金800萬元、7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750萬元、500萬元、800萬元、250萬元、800萬元(合計9,600萬元)及82年12月28日提領現金380萬元,將向新竹商銀貸款所取得之3億元資金,幾近全數挪入游氏家族企業富隆開發公司及游錫鈴個人等與興辦倉儲事業無關之用途。㈢、85年2月16日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票券公司)撥付富邦倉儲公司融資款2億7,000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實撥2億6,438萬7,737元入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富邦倉儲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內,同日提領5,030萬元支付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提款3,020萬元償還富隆開發公司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提款1億3,558萬7,817元償還富隆開發公司向華僑銀行新竹分行之中期擔保放款及利息57萬760元;85年2月17日另一筆融資款8,000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實撥7,833萬7,108元入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富邦倉儲公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同日提款6,000萬元回存臺灣票券公司,另提款1,600萬元轉存入該行富邦倉儲公司支存帳戶(帳號:631766),支付游錫鈴持有之當日到期票據1,230萬元,游錫鈴並將該款轉存同行私人帳戶內。前揭臺灣票券公司撥付富邦倉儲公司融資款共計3億5,000萬元中,除6,000萬元回存臺灣票券公司外,其餘約2億9,000萬元均遭挪用掏空。㈣、86年4月2日及4月3日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撥付融資款2億元及1億5,000萬元計3億5,000萬元入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富邦倉儲公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86年4月2日轉帳1億元入同行富邦倉儲公司支存帳戶(帳號:631766),支付同日到期之丁○○持有票據2,400萬元、己○○1,600萬元、富隆開發公司6,000萬元,同日提款7,500萬元開立臺支支票予游錫鈴;86年4月3日提款1億6,000萬元轉入同行富邦倉儲公司支存帳戶(帳號:631766),支付同日到期之游錫鈴持有5,000萬元支票2張計1億元,支付富隆開發公司支票6,000萬元,前揭華南票券公司撥付富邦倉儲公司融資款3億5,000萬元中,計約3億3,500萬元,均遭挪用掏空。二、案經富邦倉儲公司監察人甲○○(已歿)及丙○○、乙○○告訴暨本署發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偵辦】。公訴意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略以:【又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簽訂合約計畫買入桃園市○○○段土地係虛偽不實,其理由:富邦倉儲公司自設立迄至82年8月間間領得倉儲、廚房、辦公室等工程之建造執照,則從公司設立目的而言,依據富邦倉儲公司發起之公司章程第二條明載本公司所營事業為倉儲業務之經營與其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見91年度調偵字第691號卷第30頁),其當時要務係依據已核准之建造執照積極著手倉儲工程之興建,竟置本身主要工程於不顧,核與其建廠動機及目的係為「配合國家既定之政策,計畫籌建具備完全自動化、最新型的航空貨運集散站」(見96年度偵字第14159號卷第327頁)不相符合,已令人生疑。再從富邦倉儲公司設立之初財務狀況而言,其於79年設立迄同年12月底,除已因營業外損失支出3億3千餘萬元外,再扣除已預付土地款2億2千餘萬元,加上同業往來支出計2億3千萬元,庫存現金及銀行存款僅730萬餘元,有富邦倉儲公司7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註1份在卷可證,其財務況狀絕非寬裕,應堪認定;又依富邦倉儲公司新建廠房投資計畫書所述自詡「本公司以所有位於中正國際機場航空貨運站出口處緊鄰之土地,其地理條件與中正國際為同一優越之交通條件,而同業之永儲及遠翔集散站距機場數公里之位置條件實無法比擬…」(見96年度偵字第14159號卷第327頁),則亦無法想像富邦倉儲公司有購入距離中正國際機場較遠而接近龜山鄉邊緣之桃園市○○○段土地之必要。因之,在財務上既無餘裕,在建廠條件上亦無必要與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計畫』購入與興建倉儲工程豪無關聯之土地;況該土地尚待有關機關核准地目變更,再進行買賣過戶手續之情形下,即先出支付存出保證金高達1億5000萬元,不惟與事理有違,且與富邦倉儲公司設立目的嚴重悖離。再有關共同合作開發之新竹市○○段及香山坑段土地,迄未動工興建房屋,亦據被告戊○○供述在卷(95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卷第17頁),是其假藉簽約計畫購入土地或共同合作開發土地之名,行挪用侵占公司款項之實,應堪認定。核被告戊○○、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三人被告間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等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參照)。茲就此敘明如下:㈠、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且按(業務)侵占罪之行為人於易持有為所有後,對該物繼續據為己有,不過犯罪結果存續之狀態,而其犯罪行為,於其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完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三人所為並非繼續犯,依照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㈡、然按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點言明:「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爰將第1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另刑法第83條關於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亦有修正,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點亦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即...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所眥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1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以杜爭議」。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文、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咸認「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反面言之,未經起訴,時效即繼續進行,因此以往實務上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似有違上開解釋及判例之本旨,倘回歸正確之法理解釋,則修正前刑法第80條所謂追訴權不行使,亦應如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係指檢察官未於限期內對被告及其犯罪事實起訴而言,且追訴權時效不因開始偵查而停止進行;且按上開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5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該則決議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是本件裁判時該決議既已不再供參考,非如修法後經最高法院決議若干判例(如關於牽連犯者)仍獲保留,且該決議又有違上開舊法時期之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自應回歸修法前法律之正確解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此無悖於實務上整體比較適用而不割裂之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蓋於茲並非起算點適用新法、追訴期間適用舊法云云,因新法僅係將舊法時期作成之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之正確法律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以資明確」、「以杜爭議」(見上開修正理由之說明),即便整體適用舊法第80條以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各該規定,亦應認追訴權時效不因開始偵查而停止進行,此對於節制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後之無由延宕暨確保人民及時接受法院審判以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基本權利,尤有助益,併此指明。㈢、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較之修正前之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不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舊法,亦即,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且此時效不因開始偵查而停止進行,亦無修正前刑法第83條時效停止進行及停止原因消滅之問題。三、經查,被告三人所共犯之業務侵占罪嫌,其犯罪成立時間為80年12月19日起至86年4月3日止,無論該三人歷次所為應認係分論併罰抑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遲自86年4月3日(犯罪成立或連續行為終了日)起,即應起算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惟本件係於97年5月2日始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送交至本院(見本院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日北檢盛列95調偵266字第438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別無法定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存在之情況下,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顯已逾十年以上,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三人本件所為,其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對被告三人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略以:【一、原審以被告三人所共同涉犯之業務侵占罪嫌,其犯罪成立時間為80年12月19日起至86年4月3日止,無論該三人歷次所為應認屬分論併罰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遲自86年4月3日起即應計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惟本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於97年5月2日提起公訴,在別無法定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存在之情形下,檢察官提起公訴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而為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二、然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稱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57號、86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8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76年度臺上字第5319號、75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三、原判決雖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而為被告三人免訴判決之依據。
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係參考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之修正理由,並為因應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延長所為之決議,以此排除在修正前應加計偵查期間,而易造成時效期間因偵查時成而延長之結果,此可由決議內容係指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恰與修正之刑法同日施行可知。
益可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係指在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計算追訴權時效時,為考量在修正理由中已適度延長追訴權時效,並已在修正理由中敘明排除加計偵查期間之緣由,因此不再適用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但並無要求法院於適用舊法時應割裂使用而驟然排除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蓋然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係為解釋修正前追訴時效之規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因應新修正刑法之追訴權時效而為,自有不同。因此於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計算追訴權時效時,自應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之「擇用整體性原則」,以前揭判例或決議將偵查、起訴及審判等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一併加計,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21日之98年度上易字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四、本件被告三人所涉之業務侵占罪嫌,係科處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是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行為縱於86年4月3日完成,而自斯時起算追訴權時效,則除前揭條文規定之10年追訴其間外,自應再加計該案偵查中並無時效進行之時間,方為適法。本件被告三人所涉犯行,由本署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491號開始偵查,至同年月22日送調解簽結共計17日偵查期間;於88年12月1日以89年度調偵字第193號開始偵查,至90年11月15日送調解簽結共計1年1月14日偵查期間;於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調偵字第691號開始偵查,至同年11月4日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共計1月1日偵查期間;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266號開始偵查,至97年3月3日併同96年度偵字第14159號對被告三人提起公訴,偵查時間總計為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揆諸前揭意旨,此段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行使問題之期間,自應與法定之十年追訴權時效併同計算。五、綜上,本件被告三人自86年4月3日起計算十年,再加計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實際上進行偵查,並無不行使追訴權之偵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6月25日完成。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之追訴權時效應於86年4月3日起計算十年後完成,顯有違誤】。
四、經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一之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1號、97年度上更㈠緝字第1號、95年度上訴字第
4646號、96年度上訴第3805號、98年度上易字99號、98年度訴緝字第1號、9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97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97年度上更㈠緝字第4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
㈡、【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相較之下,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罪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間為81年10月間(依卷附協議書所載為81年10月8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原本應至91年10月間完成,然告訴人於90年12月6日已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隨即分案(91年度他字第116號)開始實施偵查,其後迭經檢察官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全案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檢察官移送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於94年7月25日提起公訴,有各該偵查卷宗可稽。本件檢察官於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因告訴人之告訴開始實施偵查,迄原審法院判決時止,除被告等被第一審法院通緝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外,其他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原審就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時,其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非常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等詐欺取財犯行,於檢察官起訴時,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自屬誤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參照)】。
㈢、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此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此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從而,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於刑事追訴、審判機關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等職權時,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刑事追訴機關於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有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或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則時效停止進行,如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該停止原因消滅時起又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以計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查檢察官上訴所陳之:【本件被告三人所涉之業務侵占罪嫌,係科處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是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行為縱於86年4月3日完成,而自斯時起算追訴權時效,則除前揭條文規定之十年追訴其間外,自應再加計該案偵查中並無時效進行之時間,方為適法。本件被告三人所涉犯行,由本署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491號開始偵查,至同年月22日送調解簽結共計十七日偵查期間;於88年12月1日以89年度調偵字第193號開始偵查,至90年11月15日送調解簽結共計一年一月十四日偵查期間;於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調偵字第691號開始偵查,至同年11月4日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共計1月1日偵查期間;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266號開始偵查,至97年3月3日併同96年度偵字第14159號對被告三人提起公訴,偵查時間總計為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揆諸前揭意旨,此段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行使問題之期間,自應與法定之十年追訴權時效併同計算。本件被告三人自86年4月3日起計算十年,再加計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實際上進行偵查,並無不行使追訴權之偵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6月25日完成。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之追訴權時效應於86年4月3日起計算十年後完成,顯有違誤】等情,與前述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與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1號、97年度上更㈠緝字第1號、95年度上訴字第4646號、96年度上訴第3805號、98年度上易字99號、98年度訴緝字第1號、9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97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97年度上更㈠緝字第4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等判決見解相同,且本件被告三人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偵查之過程,有88年度偵字第22491號、89年度調偵字第193號、91年度調偵字第691號等卷宗可查,而原審判決所持見解與前述判決之見解不同,且誤認「別無法定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存在之情況」等情,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㈣、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非無研求餘地。從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三人所共犯之業務侵占罪嫌,其犯罪成立時間為80年12月19日起至86年4月3日止,無論該三人歷次所為應認係分論併罰抑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遲自86年4月3日(犯罪成立或連續行為終了日)起,即應起算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惟本件係於97年5月2日始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送交至本院,在別無法定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存在之情況下,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顯已逾十年以上,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三人本件所為,其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等情,是否正確,即有疑義。因而,公訴人上訴以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無理由,則原審判決既有未洽,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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