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㈠丁○○明知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一樓「
泓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發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但仍未清算完畢)之公司法上負責人即董事 王素蘭 與經理 葉文鍾 二人(該二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欲以不實之身分證資料填載會計憑證持以行使,用以逃漏稅捐,竟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取得不知情之 黃有利黃歐素花黃敏約 、潘清吉、 曾秋花張瓊方黃天賜鄭助昌胡英傑戴文良簡世良朱豐其潘銀明紀慶昌王開駿李進丁 、張秀員、 鄭米蘭吳明達陳勝茂吳明華蘇泰宏楊雅芬陳淑金張瑞小黃崑池黃昆泉黃絮英陳根霖 、林景祥、 李麗美張靜英 、甲○○、 洪招明陳容嬋許平星黃鳳梅陳安福 、戊○○、 朱秀卿潘宏繁蔣香花嚴力黃愉寧何文玲紀秋花董觀花李銀珠郭建雄 、陸清光、 周錦明李峰山陳照帥李黃金英陳金財 、徐月娥、 曾榮城潘明瑞謝春生簡金猜謝明輝郭榮進蘇敏雪楊鳳照蘇秋金黃裙評黃朝陽陳榮賢 、陳順福、 黃正清盧美壁賴義來羅嬌鑾張全德倪全成吳群簡福清林康生林玲卿黃順洋吳佳玲高寶琴許曉蓉陳柯秀英鄭文川李金發阮明宗潘進財吳梅姚志杰劉令郎黃侯月娥李永富劉裕正 、邱德軒、 蔡進發溫寬信盧村周方杏瑞江玉秋王月雲江欣宜吳美霞李錦花莊晃聰陳王華首李秀英 、顏忠生、 楊榮銘黃清鳳尤永松郭生連伍仁和 、乙○○、 林明隆楊文宗吳有財陳清進周文振潘龍時 、吳美珍、 陳正雄吳鎮賢黃清郎莊文松陳安心陳曉芬李省振潘世民許世吉陳業成吳寶玲卓朝祥 、林春英、 陸清祥宋夏花田龍發李秋金陳清花蘇益良 等一百四十人之身分證影本(尚無證據證明丁○○主觀上認知黃有利等一百四十人係在不自願之情況下提供證件影本),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潮洲鎮某處,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葉文鍾,供作報稅之用,以便獲取報酬。王素蘭、葉文鍾因此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上開黃有利等一百三十九人(扣除張瓊方)於九十三年度在泓發公司受領薪資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黃有利等一百三十九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底,彙報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查核,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有利等一百三十九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又命不知情之泓發公司會計,將黃有利等一百四十人於九十三年度在泓發公司領取薪資、伙食津貼及加班費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屬於會計憑證之「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三十日間某日,泓發公司向前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報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等必要成本,因未提示帳冊供核,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計算,發現該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嗣戊○○、甲○○、 李其龍 經通知補稅而向稽徵機關檢舉,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洲稽徵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戊○○之指訴,證人王素蘭、葉文鍾、陳淑梅、 洪水淑 之證述。
㈢有下列書證及物證可資佐證:
⑴戊○○、甲○○、李其龍所提出之檢舉書影本。
⑵泓發公司與丁○○所簽訂之「所得稅切結書」影本、泓發工
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除張瓊方以外之黃有利等一百三十九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二四號卷頁二二七至二
三五、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五四五號卷頁三四至一六二)、附表所示黃有利等一百四十人之「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影本、(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卷頁二至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0970008590號函文及附件(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頁一三二至一三五)。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素行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亦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復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亦有規定。觀諸卷附泓發公司之薪資清冊,其上除記載薪資內容外,復經領款人蓋章簽收,係屬薪資印領清冊性質,是應認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次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即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即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仍屬業務所掌文書。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案外人王素蘭、葉文鍾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指薪資清冊部分,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下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指扣繳憑單部分,下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丁○○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罪嫌等語;然被告丁○○僅係提供黃有利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而僅成立幫助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既如前述,則公訴人上開所指,自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為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以公訴人變更後之罪名、法條當庭告知被告丁○○後,並以變更後之罪名、犯罪事實為辯論。公訴人起訴法條既已經當庭合法更正,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丁○○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丁○○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幫助王素蘭、葉文鍾虛報薪資成本以幫助泓發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及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丁○○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佈,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該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3484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合於該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刪除前)。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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