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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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80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林樹旺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甲○○、乙○○、丁○○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壹拾柒萬元、柒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零玖佰零陸元、肆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貳佰壹拾伍萬零玖佰零陸元,為被上訴人甲○○、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曾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349條、第353條,並表示因為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所以依民法第197條及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63頁背面),故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53條、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並表明其前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係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乙節(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67頁),尚非訴之追加,應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甲○○、乙○○、丁○○(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人
,單指其中1人時則逕稱其名)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2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大象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嗣因業務擴充變更公司組織型態為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象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400,000股,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為使股東人數合於公司法規定,乃商得被上訴人之家人 張淑玲 (係甲○○之配偶)、 劉臣俊 (係丁○○之胞兄)及 胡秋華 (係乙○○之配偶)掛名擔任大象公司股東,實則兩造始為實際出資者,即是由甲○○持有445,000股(其名義者有425,000股,含其配偶張淑玲名義者20,000股,共計為445,000股,占股本31%);丁○○持有445,000股(其名義者有425,000股,含其胞兄劉臣俊名義者20,000股,共計為445,000股,占股本31%);乙○○持有65,000股(其名義者有55,000股,含其配俊胡秋華名義者10,000股,共計為65,000股占股本7%),以及上訴人持有445,000股(占股本31%)。
嗣上訴人於87年8月間,託詞其與配偶感情不睦,欲將其所有200,000股大象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其胞兄即訴外人 董志平 名下,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所提供訴外人董志平之印章,將上訴人名下之200,000股登記為董志平所有。
㈡嗣上訴人於88年1月間以經營理念不合為由要求退股,上
訴人將原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董志平名下之200,000股(占股本13.5%)併入其名義之245,000股(占股本17.5%)計算其持股,故以445,000股(占股本31%)為計算基準,要求伊等給付退股金11,000,000元、86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款2,300,000元、87年度盈餘分配款49,157元,而由被上訴人按當時實際持股權比例31%、7%、31%承受上訴人持有之占大象公司股份31%即445,000股股份,兩造於88年1月22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即提供所有權移轉資料(含董志平之身分證資料、印章)予被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
㈢詎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現金與支票予上訴人
,支票並均兌現後,竟遭訴外人董志平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上訴人並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前所移轉445,000股中之200,000股股權乃清償其積欠董志平之借款債務,並無借名登記情事,董志平亦未曾授權其代理辦理退股事宜,致伊等因而受判刑確定。上訴人明知其移轉200,000股權後,其持股比例僅餘245,000股,僅占總股本17.5%,且若未得董志平授權其所有股份之退股事宜,自無權代為收受董志平200,000股部分之退股金及盈餘分配款,仍向被上訴人以31%之比例要求上開款項,顯係施詐術使被上訴人誤認訴外人董志平之股份實際為上訴人所有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所受領之訴外人董志平依其持股比例所應得之退股金4,787,500元、87年度盈餘分配款21,395元共計4,808,89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又上訴人於股權協議書成立時,即已知悉其中之200,000股股權為第三人董志平所有,此項瑕疵自始存在,惟上訴人竟隱瞞此一事實,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200,000股股權後,遭第三人董志平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並應負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爰依訴訟標的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甲○○、乙○○、丁○○各2,160,518元、487,859元、2,160,518元,及均自8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甲○○、乙○○、丁○○2,150,906元、485,688元、2,150,906元,及均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關於87年度盈餘分配款21,395元及97年4月12日前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鈞院維持被上訴人第一審勝訴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87年9月因債務關係,經大象公司同意後,將伊持有
之200,000股轉讓予訴外人董志平以抵償債務,並交付董志平之身分證及印章予甲○○以辦理移轉手續。嗣甲○○擔任大象公司負責人,雙方經營理念不合時生衝突,為此多次協談未果,被上訴人並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作為會算基礎,並表示伊若不簽立甲○○所擬之系爭協議書,將拒絕協談及拒付任何款項,伊迫於無奈祇有簽字並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惟伊所領取者為大象公司之支票,非被上訴人個人之款項,系爭協議書亦未敘及其他股東權益或委託授權事項,伊並無何詐欺之情事。
㈡因兩造於協議退股條件時,並未提及係以多少股份之比例
作為計算基礎,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7年度大象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資產總額為76,365,567元,伊依持股比例應可分得約13,360,000餘元,被上訴人所指之股本35,500,000元僅為87年度公司資產總額76,365,567元中之單一科目,倘依該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資產總額更達97,213,309元,伊實際應分得之款項遠高於系爭協議書中所列之11,000,000元,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退一步言之,因訴外人董志平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即其名下之股份皆已過戶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人 林秀卿 ,並未回復到董志平名下,被上訴人已取得該200,000股之利益迄未返還,其等並未受有損害。
㈢實則被上訴人盜刻董志平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以盜賣董志
平持有之200,000股,並偽造股東會議事錄將其股東資格予以註銷,此部分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顯見被上訴人所謂不當得利等情事純屬無稽等語,資以抗辯。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㈠大象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400,000股,資本額為14,000,00
0元,兩造前均為大象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原持有31%即445,000股之股份。
㈡上訴人於87年9月,將其持有股份中之200,000股轉讓予訴外人董志平,上訴人之持股僅餘245,000股。
㈢兩造於88年1月22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大象公
司股份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退股金11,000,000元業經上訴人領訖。
㈣訴外人董志平以其並未同意轉讓其所有之200,000股大象
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㈠本件上訴人退股時,被上訴人是否以上訴人原持有股數
445,000股做為計算上訴人之退股金標準?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溢付之退股金4,787,50
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退股時,被上訴人是否以上訴人原持有股數
445,000股做為計算上訴人退股金之標準?⑴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讓售之股份,係以445,000股計
算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所讓售之股份,僅止於其當時名下所有之245,000股,並不包含訴外人董志平名下之200,000股云云。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大象公司於變更為股份公司型態時,發
行股份總數為1,400,000股,資本額為14,000,000元,為使股東人數合於公司法規定,乃由被上訴人之家人張淑玲(係甲○○之配偶)、劉臣俊(係丁○○之胞兄)及胡秋華(係乙○○之配偶)掛名擔任大象公司股東,實則仍以兩造為實際出資者,即由甲○○持有445,000股(其名義者有425,000股,含其配偶張淑玲名義者20,000股,共計為445,000股,占股本31%);丁○○持有445,000股(其名義者有425,000股,含其胞兄劉臣俊名義者20,000股,共計為445,000股,占股本31%);乙○○持有65,000股(其名義者有55,000股,含其配俊胡秋華名義者10,000股,共計為65,000股占股本7%),以及上訴人持有445,000股(占股本31%)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大象公司股東名簿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方為大象公司實際出資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又上訴人於87年9月,將其持有股份中之200,000股轉
讓予訴外人董志平,上訴人之持股僅餘245,000股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其家庭失和為由而將前開股權轉讓予訴外人董志平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案件時證述明確,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刑事案件92年8月25日之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8頁)。故由兩造間前為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而由親友擔任股東之情形,以及上訴人以家庭失和為由,將其持有股份中之200,000股轉讓予訴外人董志平之行為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認為當時訴外人董志平之股份仍係由上訴人持有乙節,符合大象公司先前之組織型態,亦與常情相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③又上訴人於88年1月22日在大象公司與被上訴人商談
退股事宜時,曾主動親口表示:有關大象公司股金之分配,甲○○、丁○○及其均應分配11,000,000元,乙○○則應分配2,500,000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4頁),該錄音譯文於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92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據承辦法官勘驗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無訛,有被上訴人提出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2頁),足見兩造於協議被上訴人股權轉讓時,確實認僅兩造為大象公司之股東,並以兩造(包含各自之親友)之持股為計算基準。
④又兩造於協議時,雖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大象公司
之股份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上訴人退股金11,000,000元,確實未於相關書面資料載明上訴人轉讓股權之股數及比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大象公司86年度及8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觀之(見原審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6頁),大象公司前開86年度資產負債表業經當時擔任董事長之上訴人、總經理之丁○○、經理甲○○、覆核乙○○簽名;另因發生兩造理念不合,致生上訴人要退股之情事,故該公司8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由當時擔任負責人之甲○○及其餘被上訴人等人簽名,並提出於88年1月15日之該公司股東常會討論,上訴人亦參加該次股東常會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該公司於8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6頁)。依大象公司於87年12月31日結算時其股本即資本額為35,500,000元,股東權益則為35,658,644元(即資本額35,500,000元與87年度盈餘158,644元之總和),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股本即資本額35,500,000元計算退股之股金,尚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依大象公司87年資產負債表所列,大象公司資產總額為76,365,567元,總股數為1,400,000股,依上訴人持股數245,000股計算,其約可分得13,360,000餘元,另依大象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87年資產負債表所列,大象公司資產總額則為97,213,309元,依其上開持股數計算,約可分得17,010,000餘元,超出其真正分配到之11,000,000元云云。惟依據一般會計準則以觀,在資產負債表上,總資產減去總負債之餘額方等於股東權益,因上訴人於88年1月間要求自大象公司退股,其所能主張之權利亦應僅及於當時大象公司股東權益之餘額,絕無僅以大象公司之總資產來計算,而故意忽略大象公司之負債之理,因上訴人上開抗辯均未計算及大象公司之負債,故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⑤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4點所示,上訴人退股之條
件,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退股金11,000,000元及87年度盈餘分配款49,157元。經以前開8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本即資本額35,000,000元核算結果,上訴人上開要求之退股金11,000,000元確占大象公司總股本約31%;另以87年度盈餘分配額中記載「本期損益」為158,644元核算結果,上訴人上開要求之87年度盈餘分配款49,157元,亦約占87年度盈餘之31%,,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讓售之股份,係以445,000股(即股本31%)計算,尚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所出售之股份,僅止於其當時名下所有之245,000股,並不包含訴外人董志平名下之200,000股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退股金4,787,500元,有
無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有溢付上訴人退股金4,787,500元,上訴
人應予返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可得之退股金高於11,000,000元,其並無溢領情事云云。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董志平以其並未同意轉讓其所有
之200,000股大象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有上訴人提出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79頁)。
⑶又訴外人董志平既無將其持有之200,000股股份讓售予
被上訴人之意,則上訴人實際持有之245,000股既僅占大象公司股本之17.5%,則其應分得之退股金應僅有6,212,500元(計算式:35,500,000元×17.5%=6,212,500元),被上訴人實際支付者為11,000,000元,故上訴人即受有4,787,500元之利益(計算方式:11,000,000元-6,212,500=4,787,500元)。雖被上訴人已將訴外人董志平前開股份移轉予其指定之人林秀卿,尚未回復到董志平名下,惟因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董志平仍負相關之法律責任,仍係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⑷又上訴人因本事件涉有詐欺罪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第170頁至第177頁)。
⑸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交付予其之退股金之支票發票
人為大象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故得主張權益者應係大象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云云。因依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將其持有之大象公司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渠等之持股比例承受上訴人持有之股份等情,業如前述,故系爭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自存在兩造之間,至於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大象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支付,僅係付款之工具,被上訴人係向大象公司借用支票或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而持有該支票,乃被上訴人與大象公司間之關係,與本案無涉,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⑹從而,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退股金4,787,500元,並按照甲○○、乙○○、丁○○之持股比例各為31%、7%及31%,分別返還2,150,906元、485,688元、2,150,906元(計算方式:4,787,500元×31/31+7+31股份=2,150,906元;4,787,500元×7/31+7+31股份=485,688元,元以下4捨5入)。
㈢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故其依
民法第353條、第34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甲○○、乙○○、丁○○2,150,906元、485,688元、2,150,906元,及均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
者,法院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㈡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甲○○、
乙○○、丁○○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463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7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