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小字第33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33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分隔島右側第二車道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敦化北路2號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騎乘
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撕裂傷
,左肩、雙手及左下肢挫外傷之傷害,被送至台安醫院急診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80元、藥品費用1,585元
。另原告因本次車禍,原告鞋子、褲子、眼鏡、手錶均受有損
害,原告支出購買新鞋子1,890元、新褲子1,500元、新眼鏡1,
900元,手錶修理費用3,500元,且支出車資5,000元。又原告
因受有前開傷害,身體、心理遭受莫大傷害與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汽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原告支出有收據之
醫療費用、藥品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另原告之手錶僅鏡面受
損,修理費用過高,車資部分亦無收據,被告不同意給付云云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原告,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580元
、藥品費用1,585元、鞋子1,890元、褲子1,500元、眼鏡1,900
元,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收據、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車資、手錶修理
費用及慰撫金?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
㈠有關手錶修理、慰撫金、車資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受損手錶,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撞損
,而受有相當於修理費3,500元之損害,有訴外人臺灣精工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自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
害,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本院斟酌
原告受傷情形,和原告為私立十信工商高級職業學校商科畢業
,擔任國泰世華銀行襄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為5萬多元;以及
被告為宜蘭縣壯圍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20,0
00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
為適當公允。
⒊至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資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顯不足取。
⒋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醫療費用2,580元、藥品費用1,585元、
鞋子1,890元、褲子1,500元、眼鏡1,900元、手錶修理費3,5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共17,955元。
㈡有關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駕駛人
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台北市○○○路分隔島右側車道共有三線道,有現場圖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騎乘腳踏車應行駛於最外側之慢車道
,惟原告係於第二車道遭被告撞及,此有原告之談話紀錄表、
現場圖在卷足憑,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有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原告騎乘前開腳踏車未在劃設之慢車道行
駛,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是本院斟酌被告有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有騎乘腳踏車未在劃設慢車道行駛之
過失,認兩造之責任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依前開說明,被
告之賠償金額,應減為賠償原告8,978元(17955÷2=8978,
小數點四捨五入)。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就應賠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8元,
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被告負擔1/10為100元,原告負擔9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