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怨隙,竟受他人教唆而共同持球棒損壞告訴人車輛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酌被告之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及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所持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球棒,因未扣案,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46號被告林哲玄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因「 林銀河 (音同)」(另飭警追查)教唆,並允諾事成後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即於民國108年
5月15日凌晨2時57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搭乘由不知情之 周得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前,並指示周得富將該車開往上開國際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等待,林哲玄再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步○○○區○○路○段○○○○號前,各持球棒接續朝停放在該處、 陳昱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敲砸,致使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後側車窗、左側後視鏡失去擋風避雨及查看來車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昱霖,林哲玄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逃離該處並前往前開國際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離去。嗣因陳昱霖發覺前開車輛遭砸毀,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霖、證人周得富、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張文栩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其持球棒數次敲砸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