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6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4月2日確定在案。詎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於緩刑期間內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履行93小時),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宗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4月2日確定乙節,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又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指定受刑人應於107年7月30日至108年7月29日,履行上開判決所定應提供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07年9月5日至指定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構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報到後,截至108年7月29日止,僅履行93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佐,是受刑人迄108年7月29日止仍無法履行上開判決所定應提供之義務勞務240小時乙節,亦堪以認定,足認受刑人確未遵守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之履行計畫。
(三)再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我未依檢察官指示遵期履行是因為那時都在工作,才沒有去。我是從107年6月迄今,在新竹市三信當鋪工作。因為我前段時間都在工作,有空才去,後來才想起來時間快到了,但我有在108年7月19日向檢察官聲請展延履行期間云云。然查:依上開卷附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所示,受刑人於107年8月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明確表示已完全瞭解義務勞務應於履行期間內(107年7月30日至108年7月29日)完成指定時數(240小時),並願依規定接受社區處遇義務勞務之執行,如在履行期間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能配合社區處遇之執行,願請觀護人、檢察官、法官依相關法律辦理,絕無異議等語,並經受刑人親自簽名,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知道上開內容及履行期間。是受刑人對於未於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將受撤銷緩刑之結果應自知甚詳,且若確有遵期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之意,參酌受刑人前揭自述現所從事之工作係於向觀護人報到前即已開始者,自可於收受報到通知後妥為安排、規劃時間以遵期報到並完成義務勞務,或以正當理由向觀護人說明未於指定日期報到之原因,仍捨此不為,導致受刑人於107年7月30日至今仍無法完成義務勞務,顯見其並無積極履行上開判決所定應提供之義務勞務之意。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緩刑負擔之內容,且客觀上受刑人顯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主觀上卻無履行之意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足徵受刑人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上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