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7年4月20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就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裁定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聲請人已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有本院民事科收費通知單附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卷可稽。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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