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孟文上列被告因毀損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302號),本院認有不宜,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孟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宋孟文於民國107年8月3日晚上6時58分許,在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街○號店面前,因不滿 彭蓮鈺 擅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進騎樓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開小客車之左前車輪、左後車輪旁邊地面,分別置放2根、1根螺絲釘, 嗣彭蓮鈺 移動車輛,上開輪胎即遭插入而破損,足生損害於彭蓮鈺。
理由
一、事實認定:
㈠、宋孟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拿鑰匙時零錢灑落,才會蹲在系爭車輛附近撿拾,並沒有放螺絲釘在上開輪胎旁。
㈡、但宋孟文上開犯行,參諸彭蓮鈺於偵、審中之一致指訴,及警方事後採證之現場照片,再比對監視畫面中宋孟文之異常舉止,衡諸經驗法則,實可認定,宋孟文上開辯稱,無非空言狡辯而已,茲析述如下:
1、彭蓮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先將該車輛停進騎樓,而於接獲宋孟文來電後,隨即趕回移車,但馬上發覺輪胎有異,不久停車檢查,即發現有螺絲釘插入上開輪胎,然當下再回停車現場,已找不到宋孟文之事實,業已一致證述在案。
2、卷內現場照片顯示,當天員警即有接獲彭蓮鈺報警到場(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8月18日函文說明二亦載明確有線上警網警員至現場處理),故才有107年8月3日晚間對該處騎樓採證之照片(編號1、2);而事後同年月7日,對停放於路邊之該車輛拍照時,亦清楚可見左後車輪有1根螺絲釘插入,至少一半長度沒入輪胎,左前車輪亦有2根螺絲釘插在輪胎上(編號4至6)。
3、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從上開騎樓之對面拍攝)結果,可見:①宋孟文自畫面時間18:58:26下車(按:宋孟文之車輛因彭蓮鈺之該車輛佔用騎樓,只得路邊暫時停車)後,左手即彎曲握拳向上抓握,之後在彭蓮鈺該車輛左後方蹲下,再起身往左前車輪走去,隨即蹲在該車輪旁,身軀向左前輪方向傾斜,回正,又再次傾斜,甚至右手還往傾斜方向伸去,最後身軀下俯數秒,才起身走進屋內;②畫面時間19:07:00後,彭蓮鈺將該車輛開走,宋孟文隨即在彭蓮鈺原本停放的位置四處走動並查看地上,期間甚至還以右腳踢了1腳;③彭蓮鈺於畫面時間19:13:53時,即再次走回原停車位置,且不斷打電話而低頭查看地上(此時該店面鐵門業已拉下),有卷內勘驗筆錄可稽。
4、由上開現場照片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彭蓮鈺之該車輛,應是自上開地點駛離後,上開輪胎才出現異狀,遭到螺絲釘所插入。否則彭蓮鈺於離開後不久,便趕緊回到現場查看地面又撥打電話,甚至立刻報警,豈非無聊(而因彭蓮鈺當時發現異狀便未繼續行駛,上開輪胎上之螺絲釘未全部沒入輪胎,輪胎並因此至案發後數日尚未全然洩氣扁平,如上開現場照片編號4至6所示,仍合乎吾人生活經驗,而無何可疑,於此補敘)?
5、而觀諸上開勘驗所得,宋孟文在發現騎樓遭彭蓮鈺之該車輛佔用後,從自駕車輛下車時,確有以手抓握物品,再接近該車輛之左側前後車輪,陸續蹲下、起身、蹲下,且向車輪傾斜、伸出右手,之後走回屋內,等彭蓮鈺將該車輛開走,又馬上回去騎樓查看地上,期間還又踢了1腳。若宋孟文真是單純找拾零錢,沒先低頭巡視四周,便直接找上該車輛之左側前後車輪蹲下、伸手、傾斜,豈不奇怪?且待該車輛離去,宋孟文反而急忙回去查看地上,難道先前幾乎趴著找零錢仍嫌不夠,還怕有所遺漏,如此地1枚銅板也不放過,非得再三確認?而果真如此,宋孟文邊找邊舉腳來踢,又是在踢什麼,難道是將零錢踢開?分明宋孟文就是拿著手上的螺絲釘,1個輪胎接1個輪胎擺好放著,準備彭蓮鈺一倒車便剛好插入,才會如此選定目標、執著下手,但作賊心虛,擔心自己安放的螺絲釘如果未全數插上,留在騎樓,將來自己的車輛停進來,反而遭殃,才會馬上檢查現場,並將遺留的螺絲釘踢去!
㈢、綜上所述,宋孟文上開行為,既致彭蓮鈺之該車輛上開輪胎遭螺絲釘插入而破損(彭蓮鈺於審理中並證述輪胎事後確已消氣而加以更換),本件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宋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宋孟文任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犯後不但否認犯行,迄今又未能與彭蓮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再兼衡宋孟文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