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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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元駿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至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內飲酒後,於翌(26)日早上6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早上6時5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53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萬大路口時遭警攔停,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元駿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20至21頁)。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偵卷第9至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下列前案紀錄:㈠、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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