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家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鍾家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鍾家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下午3時起(起訴書誤載為「2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法為每桌6人,各家發18張牌及莊家19張牌,湊足8胡即可胡牌,每位賭客須支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0元,若中花則須支付150元,每副牌玩5次,鍾家容則於每副牌收取抽頭金50元、以200元為上限。
嗣於104年4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19時許,適有賭客 詹春發施阿粧李陳玉鳳許招治陳阿節林陳草
6人在場賭博(上開6人所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為警於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賭資共2,200元(賭資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抽頭金
150元、四色牌4副(3副未使用、1副已開封使用)及監視器鏡頭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鍾家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家容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詹春發、施阿粧、李陳玉鳳、許招治、陳阿節、林陳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90號卷【下稱104偵12790卷】第9至20頁、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共2張、現場照片共4張、(見104偵12790卷第23至26頁、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附卷可考,以及扣案之得賭資共2,200元、抽頭金150元、四色牌4副、監視器鏡頭1支在卷可查。是認被告鍾家容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家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議,復分別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母親百年,兒子入獄,飽受憂鬱症所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之陳報狀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04偵12790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四色牌共4副(3副未使用、1副已開封使用)及抽頭金150元,皆係被告所有而分別為前揭賭博犯行所用(四色牌)及所得之物(抽頭金),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支,雖屬被告鍾家容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供被告本件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之賭資2,200元乃是賭客之賭資,非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沒入,故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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