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刑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加長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第十行之「同村舊過坑檢查哨
前」、「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檳榔果」,應註記為○○○鄉○○段○○○○號即同鄉中正村舊過坑檢查哨前」、「 林進山 所有之檳榔果」。
㈡「長柄鐮刀」應更正為「加長鐮刀」。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前述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下列證據:㈠被害人林進山之警訊筆錄乙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㈡有關「長柄鐮刀」之敘述,均應更正為「加長鐮刀」。
三、按加長鐮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徐和正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⑵使用之手段;⑶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⑷行竊之次數;⑸素行;⑹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本院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加長鐮刀一支,係共犯徐和正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行竊時所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六、共犯徐和正部分,由本院另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審結,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永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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