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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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27日以宜監字第43-A4L20395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4L2039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1月16日11時42分,駕駛阿囉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羅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時,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於94年11月18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4L203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稱宜蘭監理站)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罰新臺幣(下同)3百元。
貳、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269-FB號營業大客車,遭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為由,主張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開立裁決書。然查異議人之臨時停車係本於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為之。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而主張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查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需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需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行為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汽車運輸業管理歸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同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茲詳述如下:
一、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次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與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40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服務之阿羅哈公司係一合法營運之民營業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許可營運在案,此有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可稽。次查,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台北市承德站」(座落臺北市○○路○段○○號),依前揭法文意旨,異議人於該處臨時上下客,顯為法所許,要謂違法實有誤會。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亦認為本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交通部亦同此見解。
二、次查,依前揭法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意旨可知,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亦需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亦即需尊重該管公路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若台北市交通局未經本公司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交通局)同意即可私自決定並執行,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形同具文。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僅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有調整權限,卻無視該款末段需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及同條第2項有爭議需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且本案已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明文,高雄市政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變更作業,該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在未經本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前,即自行公告變更本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行政如此恣意,顯與前揭法文有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物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
三、復言之,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本文規定,國道客運設站、行經路線皆須依營運許可證核定之路線行駛。可知路線之變更不得任意為之,否則即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擅自變更路線之違法;且如欲變更行駛路線,除需公路主管同意者外,尚須召集各相關機關、民意代表及當地里長共同會勘無異議後,使得變更。在未會勘完成前,即令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亦不得行駛新路線以免引起不必要之爭議。以本公司嘉義北站右遷5公尺為例,即令僅單純右遷5公尺,當地主管機關及嘉義區監理所仍須敬邀各相關單位及人士到場進行會勘,經與會人員無異議通過後,始得在新站上下客。再以本公司申請下嘉義交流道為例,當時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區監理所皆同意本公司下嘉義交流道,惟本公司當時之公路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局不同意,本公司即無法下嘉義交流道。今台北市交通局反客為主之行為,令人有昨是今非之嘆,且台北市交通局聲言在92年即開始準備,卻從頭至尾未去函異議人公司公路主管機關要求變更路線,更遑論依標準程序進行會勘,準此,在臺北市交通局依標準程序敬邀相關單位或人士會勘及異議人公司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路線前,異議人依法停靠之行為,要難謂與法有違。
四、綜上所言,異議人「紅線臨停」依法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全部之行政處分等語。
參、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9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經警舉發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違規,異議人並未自動繳納,經宜蘭監理站於94年12月27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罰新臺幣(以下同)300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大第A4L203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1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357200號函、宜蘭監理站94年12月27日宜監字第43-A4L203950號裁決書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舉發,而未自動繳納罰款,經原處分機關裁決300元之事實。
二、按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三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之授權,則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分別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1、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4、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三、臺北市○○路○段○○號至58號(下稱承德站)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該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並推動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2年4月8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在卷可參。並依據公路法第73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發文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明定管制區範圍:「以本市○○○○路以西、南京西路以南、中華路及塔城街以東、衡陽路、襄陽路及青島西路以北(含上列各路段)為管制範圍。管制對象: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訂公路汽車客運業屬國道者(國道客運路線);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路客運路線,且其營業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者。管制措施:管制區範圍內不得新設路側上下客站,於管制區範圍內現無設站之路線不得行經管制區。實施日期:自公告日起實施。」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2月10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公告1紙在卷可參,並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2月10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0號函文將上開公告寄送位於上開管制區內之阿羅哈公司承德站。而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函公告,並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0號函轉知業者「管制區原路側站位均撤銷」;再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劃呈報交通部,徵詢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則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同意辦理,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同意在案。因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於94年
8月16日啟用,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給予三個月緩衝期,期滿日為94年11月15日,故該局核可之最終撤站許可為94年11月15日,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27800號函在卷可參。並經該局於94年11月11日勘定原設承德路1段52至58號之阿羅哈客運及其他客運公司上、下客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且由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4年11月15日晚間塗銷上述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而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14日北市交字第094235041400號函存卷可稽。
四、阿羅哈公司及其他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52至58號承德站前之設站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開法令之規定,於94年11月16日起撤銷,而該址並經該管機關於同年月15日起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阿羅哈公司之大客車駕駛人即不得於上開時日,仍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地點臨時停車供上、下客;而受處分人竟仍持續駕駛上開大客車分別於上述時、地,違法臨時停車供上、下客,其違反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自甚為明確。另受處分人雖非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所有人,惟本件違規行為係可歸責駕駛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處罰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按最低罰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