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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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道管理學院」東側門前之農場路上,打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甲○○所騎、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煞車不及而撞上該車門,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應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