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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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先後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655號、96年度北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4,000元、7萬1,000元,並各於95年12月12日、96年5月8日確定,此有上開二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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