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3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經濟狀況欠佳,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恐嚇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於審判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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