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 林永堯 即堯順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林永堯及堯順企業社住嘉義縣中埔鄉興化部33號之34」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永堯即堯順企業社住嘉義縣中埔鄉興化廍33號之34」。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