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2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64-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號15樓,且於民國95年7月19日即遷入上址,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原處分機關係認定受處分人於96年5月23日於台中市市○○○路與文心路路口有闖紅燈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情事,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指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住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