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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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水源
周清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8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水源、周清泉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本、空白估價單貳本、對獎單拾捌張、帳單肆張、電子計算機叁臺、簽注單貳張、紅包壹袋、簽注金新臺幣伍仟元、傳真機貳臺、電話壹臺、答錄機壹臺、錄音帶柒捲、六合樂透手冊壹本及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周水源、周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周水源、周清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長短,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1本、空白估價單2本、對獎單18張、帳單4張、電子計算機3臺、簽注單2張、紅包1袋、簽注金新臺幣5,00
0元、傳真機2臺、電話1臺、答錄機1臺、錄音帶7捲、六合樂透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注單6張等物,均為被告等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