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界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4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界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之「於99年11月17日晚上7時
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99年11月15至16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界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界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吳偉欽 ,然查,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偉欽之前,依通訊監察所得之事證,即已懷疑案外人吳偉欽有販賣毒品行為,並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5時許,持搜索票搜索案外人吳偉欽位於臺北市○○區○○街1段34
9巷3弄5號3樓住處而查獲,雖檢察官嗣後以案外人吳偉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69號起訴書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可參,然因員警原本即已將案外人吳偉欽列為查緝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