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兩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兩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翁兩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100年4月
1日起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 吳梁秀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鎖上插有該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旋轉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駛該車離去。嗣於99年10月8日下午
4時30分許,翁兩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基河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共5支),始偵悉上情。㈡被告翁兩和於100年5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翁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起訴書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