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嘉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俊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表:受刑人林俊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22日109年11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6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40號110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日110年5月18日110年7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40號110年度簡字第66號確定日110年6月22日110年8月3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0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