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忠選任辯護人余忠益律師被告謝宏其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世忠、謝宏其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世忠、謝宏其(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雖均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然均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惟參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犯後隨即離開現場,共乘機車前往樹林、迴龍等處,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互歧異,亦與先前警、偵訊之說法有所出入,有勾串之可能。且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部分,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2人均犯嫌重大,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為保全本件審理之續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於民國
100年10月4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二、經查:被告2人所涉之犯罪事實,除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證明外,犯罪過程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害人 陳明傑 到庭證述明確,足認犯嫌重大。又被告2人先前供述歧異之部分,亦與證人陳明傑所述內容差異甚大,實有待日後調查證據,加以勾稽釐清,被告2人間或被告2人與其他證人間仍有勾串之虞。另酌以被告2人於案發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至外地,亦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2人涉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如上述,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將來審理得以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101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郭惠玲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