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聲請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平舜 相對人 林豐儀
林朋羲 林國立 林右崇 林淑端 林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右旌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7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7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8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林右旌於87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9年4月13日,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87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另相對人之前手 林玉桂 業於100年3月16日死亡,系爭之不動產雖於同年6月30日因繼承登記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5月24日公示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6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社頭鄉│湳雅││615│旱│00│58│78.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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