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百特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卓心雅 律師
被 告 至寶電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青麟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陳宇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三六九一號本票裁定所
示,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二紙及各如附表1所示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2紙,就
各如附表1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如附表1所示之到期日即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691號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緣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8日向被告承租坐落
臺北市○○○路○段○○號2樓、2樓之1房屋及三個停車位,租
期自99年11月8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7萬元,押金74萬元,原告雖有簽發系爭之本票2紙作為
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及押租金之擔保,然被告於99年
12月15日同意原告可以銀行支票換回系爭本票,詎原告已交
付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總計8,668,969元,且皆已兌
現,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故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91號本票裁
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2紙及各如附
表1所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緣被告公司前投資原告公司,由原告
經營車燈等相關貿易業務。兩造協議以被告為代表人,共同
向訴外人喬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騏公司)承租
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48號2樓之1及停車位,
供作原告營業場所使用。為此,原告遂開立系爭本票二紙,
以作為押租金及租金之擔保,嗣原告雖另開立支票代之,惟
因被告對於原告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尚有疑慮,為保障被告權
益,兩造復合意由被告繼續收執系爭本票,以作為原告對於
被告相關債務履行之擔保。(二)因前揭房屋於承租時尚無
任何隔間及裝潢,兩造遂合意由被告先行委託第三人空間魔
法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空間設計公司)設計裝潢以及購
買冷氣空調設備,並由被告預先支付上開裝潢及設備費用,
爾後再由原告分5年60個月加計2%利息攤提並償還予被告。
(三)嗣於100年12月13日,因被告終止對於原告之投資計
畫,故兩造合意對喬騏公司為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轉由原
告自行向喬騏公司承租,原告並於101年2月23日出具委任書
,承諾支付被告因提前解約之損失;從而,經結算原告應支
付被告因提前解約之裝潢設備損失共計6,183,383元,另原
告尚未支付101年4月及5月之租金共74萬元,合計6,923,383
元。被告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方式催請原告依
約給付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迫於無奈,被告僅得以系爭
擔保本票向鈞院申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茲救濟。是本件
原告既未依約賠償被告前述之裝潢設備損失,系爭本票支票
據債權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尚無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91號民事裁定、房屋
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票據明細各1紙、合作金庫銀行支票
存根3紙及99年12月至100年12月房租發票13張為證,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既係簽發系爭之本票2紙作為兩造間房屋租賃
契約之租金及押租金之擔保,顯與被告取得上開本票2紙金
額之本票債權間,有對價關係,且原告已交付如附表2所示
之支票3紙金額總計8,668,969元,且皆已兌現,則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業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顯見被告對原告並無
上述之本票債權。雖被告以前詞抗辯,並據提出被告至寶公
司、原告百特通商公司及第三人台北亞利森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與出租人喬騏公司共同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至寶公司與第三人空間設計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工
程合約書補充事項各1件、第三人空間設計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8紙及一太電器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原告百特
通商公司於101年2月23日出具之委任書、被告至寶公司於10
1年6月25日傳送予原告百特通商公司之電子郵件及102年1月
8日新店寶橋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暨函件回執各1件為證,惟
查,系爭本票具有指定用途,係作為押租金及租金之擔保或
清償之用,惟原告已開立支票清償押租金及租金,且支票皆
已兌現,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本票債權之對價已因
清償完畢而不存在;雖被告抗辯稱:兩造曾合意由被告繼續
收執系爭本票以作為原告對被告相關債務履行之擔保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所為上開抗辯,為無
足採。又查,雙方於房屋租賃契約中並未約定如提前解約,
原告必須賠償被告設計裝潢及購買冷氣空調設備等相關費用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百特通商公司於101年2月23日出具
之委任書所載,係原告同意,如提前解約對「出租人喬騏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任何損害,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
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被告所為上開之抗辯,均
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如首揭之說明,發票人之原告自非不
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上述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
四、本件系爭本票之債務既不存在,原告自無須負本票之票據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
合計52,2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