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立達啟能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蘇耀文 送達代收人 陳姿蓁 相對人即債權人 賴松生
徐秀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韓國籍修女 金裕真 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下午駕車沿台中市○○路由進化北路往梅亭街之方向行駛,於經學士路與德化街路口時,違規左轉,撞及被害人 賴柏妤 騎乘之機車,除致賴柏妤搭載之 高麗婷 受傷外,並致賴柏妤受有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相對人為賴柏妤之父母,自得請求金裕真賠償新台幣(下同)9,550,817元,而抗告人為金裕真之僱用人,且金裕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因公務關係,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欲前往機場搭載抗告人自韓國天主教會聘請來台之修女,是抗告人自應與金裕真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金裕真自案發以來,尚無誠意賠償相對人之損失,於北區區公所進行之調解程序中,僅願就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240萬元賠償相對人,其餘即表示不願再給付,終致調解不成立。因考量本件車禍金裕真之過失致死之罪刑甚明,且金裕真為韓國籍之人士,而抗告人至今依然未出面表示負責,甚至否認其為金裕真之僱用人,是金裕真一旦回國,相對人恐無法追訴,且金裕真及抗告人均顯有脫產之可能,相對人誠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查詢資料、金裕真與高麗婷之父 高進洋 之對話譯文、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暨黏貼記錄表、調解通知書、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起訴書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略有不足,原法院既裁定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條件得對於抗告人及金裕真之財產在9,550,8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並非可採。至抗告意旨雖又略以:退步言之,縱金裕真於本件事故案發時係駕駛抗告人之車輛,亦不代表金裕真為抗告人之員工,抗告人並非金裕真之僱用人,因此應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所謂「假扣押之請求」,即對伊有所謂之債權,亦未盡釋明之責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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