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乘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乘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乘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乘軒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一編號2之偵查案號欄、附表二編號1-2之宣告刑欄、附表二編號2之偵查案號欄分別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年5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幫助詐欺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罪、幫助洗錢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略為:希望早日返家照顧年老母親,希能輕判、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上述定刑聲請切結書),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至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並無多數罰金刑,且並非本案聲請範圍,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