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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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仁瑋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與民生路口前,欲自停靠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側上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徐瑋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往新北大道5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開啟之車門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