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耀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耀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張耀宗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二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表編號2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犯罪日期112年6月4日111年7月24日至111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84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17號判決日期112/07/05113/01/23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84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8/15113/03/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80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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