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任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任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任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欄、犯罪日期欄、備註欄均分別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又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上揭應執行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