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經發現者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判決、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一0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意放棄告訴,而該和解筆錄應視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原審未審酌及此而加重量刑,實侵害聲請人之利益,為此提出和解筆錄,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害人鄭港成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上和解,有其提出之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然該和解成立時間係在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之後,已不具「嶄新性」之特質,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非在同法該條款所稱之罪名之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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