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受處分人 陳連財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之對象乃受處分人陳連財,惟本件異議竟由其子甲○○提出聲明,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則本件提出聲明異議者,既非受處分人陳連財,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