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0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橋門市,徒手拿取店內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放入口袋中,其於走出店外時,口袋露出上開酒瓶之蓋子遭店員 蔡婉真 察覺,蔡婉真便上前阻止陳俊男離開,其竊盜行為因而未遂。嗣經店長 鄭全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8月2日11時9分許、8月4日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橋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高粱酒各1瓶(價值約為500元、700元)得手。嗣經店長鄭全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全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男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認本案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全益、蔡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被告身體特徵照片5張。

三、核被告陳俊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上開高粱酒2瓶(價值約為500元、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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