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乙○○
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21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文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