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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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安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佑安於民國101年1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因不滿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戶告訴人 陳嘉俊 製造地板噪音,因而敲打自己住處天花板,並至告訴人陳嘉俊住處門外與陳嘉俊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陳嘉俊則以對講機通知大樓管理員 吳育憲 到場。告訴人陳嘉俊隨即下樓至被告張佑安住處門外與被告張佑安再度發生口角爭執,嗣管理員吳育憲到場勸阻而於告訴人陳嘉俊返回3樓住處途中,被告張佑安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折疊刀自其2樓住處衝向告訴人陳嘉俊,刺向告訴人陳嘉俊之身體多次,致告訴人陳嘉俊受有胸腹多處穿刺傷合併左側大量血胸,右下腹部皮下血腫及低血容量休克,前額、右側頭皮及右頸部多處撕裂傷,嗣經吳育憲報警及被告張佑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另扣得折疊刀1支、深綠色上衣及短褲各1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受傷,而發生傷害之結果者,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故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行為人下手之際是否存有殺人之犯意為斷,惟該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有積極並確實之證據方足認定,從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力道輕重及事後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佑安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佑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嘉俊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管理人員吳育憲、證人即告訴人之在場友人 楊于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嘉俊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2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0907號函、國軍左營總醫院101年2月16日醫左民診字第1010000614號函(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事發現場及扣案折疊刀照片6張(見警卷第
27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佑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妨害 安寧 細故而與告訴人陳嘉俊發生爭執並持刀刺傷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天在睡午覺,因為樓上很吵雜,伊就敲牆壁,後來聽到伊家大門被踹的聲音,伊就開門,結果就遭告訴人和他的朋友楊于漢、 林忠憲 3人拉出去圍毆,當時伊覺得生命受到威脅,剛好在地上看到伊原先放在門邊用來割磁磚的折疊刀,伊就拿起來揮舞並阻擋告訴人等之攻擊,因而不慎傷到告訴人,伊是正當防衛,沒有殺人犯意,伊當時沒有看到管理員吳育憲,吳育憲是打鬥完了才站在樓梯間,事後伊有去醫院驗傷,受有腦震盪、頭部受傷、頭皮挫傷等傷害等語,而辯護人則以:本案雙方雖有糾紛,但僅係因為噪音問題,應不致於因而引發殺人動機,被告當天開門後,面對告訴人等多人站在門外,被告因此害怕,才會造成傷害,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陳嘉俊之前額、後頂、右頸部、左胸、下腹部等部位,致告訴人陳嘉俊受有胸腹多處穿刺傷合併左側大量血胸,右下腹部皮下血腫及低血容量休克,前額、右側頭皮及右頸部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院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俊、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吳育憲、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楊于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發現場及扣案折疊刀照片在卷可佐,告訴人陳嘉俊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應係遭被告張佑安持扣案折疊刀攻擊所造成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案發經過究竟為何?被告刺傷告訴人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茲將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吳育憲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打聯絡器跟伊講樓下有聲音,伊打2樓室內電話沒人接,伊只好到2樓,伊到場時被告跟告訴人都現場,楊于漢在比較靠近3樓的樓梯,告訴人是在樓梯比較靠近2樓地方,他們在吵架,伊想要勸離他們2人,期間5至7秒雙方都在叫囂,被告、告訴人互相靠近,後來他們就近身肉博,接著伊就看到告訴人退開、流血,伊就叫楊于漢趕快去叫救護車,被告在他家門內,探半身出來叫囂,被告不必開門,門是已經開了,只是他沒有完全走出來,伊背對被告,伊不知道他怎麼出來,他們叫囂5至7秒之後就靠在一起,沒看到被告自衛,伊左手臂4公分的傷,伊覺得應該是刀傷,因為皮裂開非常均勻,是在勸架的時候受的傷,告訴人也是肉博後才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日是因為3樓的告訴人打對講機下來叫伊請2樓的被告安靜一點,他說如果被告不安靜就換他下樓找被告了,伊怕事情鬧大,所以伊就去2樓找被告,想勸他不要吵到3樓的住戶,到了2樓現場後就看到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的兩個朋友即證人楊于漢和林忠憲,當時被告站在門裡面,只是門打開時,伊看得到被告,告訴人他們3人是站在3樓到2樓中間的轉角平台與被告互罵,被告還沒有拿刀傷到告訴人之前,他們兩人的身體有接近,但被伊擋在中間拉開,有一度將告訴人再推回3樓到2樓之間的平台那邊,衝突當時其他人應該都是站在告訴人的後面,因為伊記得當下只有伊一個人在中間把他們拉開,至於有無人在告訴人的後面拉告訴人伊不清楚,發生衝突當下,伊沒有看到被告抱住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兩邊都衝出來,被告從門裡面衝出來,告訴人也有衝下來到2樓,他們兩人就互毆、互打,伊就站在中間說不要再這樣子,打在一起大概4、5秒後,告訴人就往後退,頭就流血了,伊看到告訴人的頭流血,其他地方伊不知道,伊在現場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及其朋友3人打被告,伊當日只有聽到告訴人和他的朋友與被告在互相辱罵,但是打應該是沒有,因為有打的話伊一定會阻止,因為衝突時伊夾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伊的左手在他們中間,伊右邊是告訴人、左邊是被告,所以伊左手的傷是被告不小心劃到的,兩人都是是兩手拳鬥的動作,伊是9月份才到大樓當管理員,到案發前,並未接到2、3樓吵架的情形,因為伊原本不是在那個位置,伊是之後才轉到案發大樓,以前不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楊于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一開始伊跟告訴人陳嘉俊、友人林忠憲在看電視,不知道哪邊傳來的砰砰砰的聲音,過一下告訴人陳嘉俊住處大門就有撞擊聲,後來陳嘉俊穿好褲子又出去,到二樓伊有跟出去,當時伊等都在客廳,所以伊不知道撞門的那個人是否是被告,陳嘉俊先下去,隔了快10秒伊才下去(見偵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以及告訴人陳嘉俊證稱:後來警衛就說不要吵了,伊就要走回3樓,伊人就在2樓跟3樓樓梯中間,後來被告就叫囂,伊不知道他講什麼,伊就回頭走一、二個階梯,要走回樓上,被告又叫囂,伊才又走下樓梯,走下去沒多久他就衝過來了、伊回去到一半時就有聽到被告在叫囂,伊脾氣不好,伊就轉頭要走下去,然後警衛有把伊擋住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99頁),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吳育憲當日又確實因勸阻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而遭被告劃傷,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亦可確定證人吳育憲當日確實在場目睹案發經過;本院審酌證人吳育憲係100年9月份甫至案發大樓服務,與被告張佑安或告訴人陳嘉俊之間,均並無特別情誼或親密之處,其既經具結作證,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或偏袒被告之理,復觀其上開證述內容,並與其他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客觀上亦無任何矛盾、或與經驗常情有違之處,是證人吳育憲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當日被告是立於其2樓大門口處,而告訴人及其友人共4人,皆自3樓住處往2樓之方向下樓,告訴人當時並與被告發生叫囂、口角的對罵,氣氛火爆,且告訴人人多,體格相較被告較瘦小的體型,皆顯壯碩,倘發生衝突,告訴人一方,顯可立於優勢,而以告訴人所自 陳伊 所站立之位置,係在近2樓之樓梯處,亦可得知係告訴人主動下樓找被告理論,並進而不滿意被告口氣,二者互相叫囂對罵,始再度衝下樓與被告有肢體接近,發生鬥毆,並因發現告訴人頭部流血,始知被告手持折疊刀等節,應堪認定,公訴意旨稱被告持折疊刀自其2樓住處衝向告訴人陳嘉俊乙節,應有所誤認。
(二)再者,被告究係何時將折疊刀握於手中乙節,經查,告訴人陳嘉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伊跟朋友楊于漢○○○區○○路○○巷○號3樓住處看電視,後來樓下的住戶往伊家地板敲,過沒多久2樓的住戶就上來撞伊家的鐵門,伊就打開看到2樓住戶,就是被告,伊不認識被告,但之前有見過,伊就跟他口角,被告說伊家很吵,伊就去按對講機叫管理員應該就是吳育憲,通知完管理員伊就開門出去被告已經不在,伊質疑被告來3樓看到伊家有人,伊開門後就沒看到被告,有可能這時候他回家拿兇器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而證人吳育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伊上樓,被告將門打開出來到告訴人倒地之前,被告並沒有折回屋子過,被告就是就一直站在門那裡,沒看到被告在地上撿刀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足認被告自開門後至發生衝突止,均未曾再返回屋內,且被告當時既曾至3樓告訴人住處理論,應係於3樓見告訴人家中人多,故返回2樓住處時,因怕告訴人及其友人下樓發生衝突,始將折疊刀事先持於手中,綜上,被告是日雖持有折疊刀在身上,惟其當日係因反應噪音未果,復見告訴人人多勢眾,怕惹禍上身,始返回住處取出可以輕易握於手中不為人發現之折疊刀,以防備之需,竟料,告訴人先衝下樓,2人發生口角,復轉身衝向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則顯見被告持刀之時,尚非有意傷害對方,是被告辯稱伊害怕、自衛等語,尚非無據。
(三)至本件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乙節,依證人及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當時係以拳鬥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告訴人遭被告刺傷之部位分別為前額、後頂、右頸部、左胸、下腹部,而頭部為人腦所在重要器官,頸部則內含氣管、更有大動脈流經,左胸部則為心臟所在,下腹部則為腸胃等重要器官所在,又被告當時所持之折疊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全長22公分、鐵製刀柄、刀刃約長9公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係用來切割磁磚所用,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足認該折疊刀,甚屬鋒利,然告訴人陳嘉俊於衝突發生之時,並不知被告已預先將折疊刀握於手中,業如前述,自不會對於重要器官部分之攻擊特別加以防範,被告也因此得以持刀刺中告訴人上開部分,則倘被告有意殺害告訴人,自可於折疊刀刺入告訴人身體上開部分後,往旁切割,而割斷告訴人之頸部動脈、氣管、或是傷害告訴人之心臟、腸胃等重要臟器致告訴人於死地,然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拳擊方式,雙手一直毆擊告訴人,2人有互毆之情形,足見被告是在告訴人靠近之時,始持手中之折疊刀以胡亂擊毆方式,而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僅受有撕裂傷、並因出血導致休克,而觀告訴人未受有重要臟器之損傷,見其下手之時,並非針對特定部位,亦非可謂兇殘;且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間極為短暫,被告於慌亂之際,隨意出手而傷及上開人體重要部位,亦非不可想像,再者,依告訴人所述,伊回過頭時2人發生衝突,可見事發即為突然短暫,且告訴人立於階梯上位,被告立於下位,倘告訴人同時出拳,被告欲加以阻擋,則需出拳往上,始致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頸、胸、腹等上身部位,自難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再者,證人吳育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被架開,是因為被害人自己退開了,因為他流血了,伊覺得並不是伊拉開的,是兩個人自己有意退開,因為伊當時絕對拉不開他們兩人,是被害人先往後退,被告沒有再進行追擊而站在原位,被告看到告訴人流血時是驚嚇,他看到流血就驚嚇到,當時在場的所有人都停止動作,因為告訴人的血是用噴的,被告沒有繼續追,伊有聽到被告說快點叫救護車,有點快要崩潰的感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見當時情形應是告訴人自行退開後,被告即停止攻擊之動作,倘若被告真有意殺害告訴人,則告訴人當時既已倒地,被告自可持刀繼續刺殺告訴人而致其於死,是堪認辯護人所辯:被告當天開門後,面對告訴人等多人站在門外,被告因此害怕,才會造成傷害乙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是否真有戕害告訴人生命之故意,綜上判斷,確非無疑。
(四)再者,證人吳育憲亦證稱:從9月到任至案發,並無接到
2、3樓吵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曾經因為家中有一些聲音會吵到他,而向反應過,就是因為這樣反應之後,早餐就沒有賣了,因為準備料要拖出去外面,加加減減會有聲音,做早餐相對時間會比較早,被告也曾經反應伊家中有些東西太吵,被告的反應是敲牆壁、敲天花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第96頁),依證人及告訴人所言,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一般住家上下樓層間之噪音糾紛,依一般經驗而言,尚不至於因此產生深仇大恨,而殺人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僅因噪音問題即甘冒遭處極刑,而非置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動機存在,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雙方雖有糾紛,但僅係因為噪音問題,應不致於因而引發殺人動機等語,亦堪採信,是被告當時並無殺人犯意乙節,自洵堪認定。檢察官起訴主張之證據中,雖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2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0907號函、國軍左營總醫院101年
2月16日醫左民診字第1010000614號函均表示告訴人有生命危險等語,然其說明中亦稱,係因傷口大量出血、血壓偏低休克、血胸等因素所致,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告訴人重要臟器並未受損害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際,確存有殺人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則被告所為非屬殺人未遂,應係傷害,洵堪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則有未洽。
五、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刑事之告訴,被告並已就和解內容中,第1期款新臺幣30萬元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3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3頁、第125頁),核之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扣案之深綠色上衣及短褲各1件,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然僅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時所穿著,係供其禦寒蔽體、往來行動所用,均非用以供本件犯罪之物,且經被告表示仍欲使用,爰當庭發還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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