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普涵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96
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普涵(下稱被告)現因父母雙親病逝,相關後事尚未處理完畢,且罹患高血壓及青光眼等慢性疾病、陰囊腫瘤,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5年9月28日第
1次延長羈押。又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96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2月,並自
105年11月28日第2次延長羈押。嗣經被告上訴第三審,由本院訊問後,認其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因案確定而移送執行,本件聲請所據被告羈押事實,已不存在,聲請人前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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