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0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永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永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2至4所載】,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日 期

111年9月5日16時4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

110年9月10日

111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8、6875、72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7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8、6875、72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7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20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4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日 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8、6875、72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7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7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4年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4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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