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95號聲請人 張夏英 聲請人 張富森 聲請人 張綉月 聲請人 張慶閭 聲請人 張細鳳 聲請人 張秀琴 聲請人 張慶松 聲請人 張玉鳳 被繼承人 張耕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耕瑞於民國99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張耕瑞之兄弟姐妹,即係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耕瑞於民國99年9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張漪蘋 、 張嘉樺 於99年12月14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即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張耕瑞之父母 張傳水 、 張陳 貴妹繼承,惟被繼承人之父張傳水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過世,另被繼承人之母 張陳貴 妹則係於99年11月19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之母 張陳貴妹 既於被繼承人張耕瑞死亡時仍生存,則其於第一順序繼承人張漪蘋、張嘉樺拋棄繼承權之後,仍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張耕瑞死亡時),繼承被繼承人張耕瑞之遺產(參見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並不因張陳貴妹之後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受影響。而本院又查無張陳貴妹已聲請拋棄繼承權之事件,聲請人張夏英、張富森、張綉月、張慶閭、張細鳳、張秀琴、張慶松、張玉鳳既為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是聲請人等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渠等既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渠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