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國輝 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國輝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國輝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曾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經鈞院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聲請人未任職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負責人之資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561,309元,且其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宗確認屬實,且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足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受扶養人身心障礙手冊暨存款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學費繳款單、水電及電信費繳款單、統一發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名下並無房地之不動產,目前以承包協桐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立鼎消防工程行部分零星業務而獲取收入,每月約20,000元,另有2筆股票投資,每年收取之股息分配總額約為549元,因此,聲請人每月合計約有20,045元之收入可資運用(計算式:20,000+549÷12=20,045,角以下不計入)。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為房租9,000元、水費450元、電費1,250元(聲請人雖陳報2,500元,惟其所提電費單據係每2月繳款1次,故該部分金額應減半計算)、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子女教育費833元、勞健保費用1,498元(聲請人及其女兒 蘇于珺 共2人,每人
749元,749×2=1,498)、生活費2,000元,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5,031元(計算式:9,000+450+1,250+1,000+1,000+833+1,498+2,000=17,031),經核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另聲請人每月尚須支付父母扶養費2,000元及尚在就學中之女兒蘇于珺生活費4,000元,均低於台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故亦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由上可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實已超過其收入所得,遑論其積欠債權人之金額高達6,561,309元,且其唯一財產即兩筆股票投資之價值均不高,就其債務之清償亦難認有所助益,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