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告協順產業建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被告壬○○○被告庚○○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被告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二八之五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訴訟部分:
台中市○區○○段28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游世一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223/35600、22377/35600。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土地於民國40年間設定地上權(詳如附表所示)予訴外人 謝金嬴 ,但其設定地上權並非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之意思,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地上權設定應屬無效;況且,上述地上權依舊式登記簿謄本記載存續期間為一年,亦早於41年10月20日屆滿而消滅。又謝金嬴嗣於72年9月10日過世,被告9人為其全部繼承人,被告9人對於謝金嬴繼承之前,上述地上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已經消滅,自負有塗銷上述地上權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備位訴訟部分:
又倘認為上述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則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9人負有就上述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台中市○區○○段28之5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繼承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抗辯:㈠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
台中市○區○○段28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游世一所共有,被告一人獨自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先位訴訟部分:
上述地上權之設定,係為供道路設備及豎立電線桿等使用,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且該地上權登記,依據新式登記簿謄本記載存續期間為「依照契約約定」,是其存續期間如何自應調閱原始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始能明瞭,並非只有一年。
㈢備位訴訟部分:
又上述地上權設定後,該土地目前仍供道路設備及電線桿使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不發生終止之效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中市○區○○段28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游世一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223/35600、22377/35600。
㈡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土地於40年間設定地上權(如附表所示)予訴外人謝金嬴。
㈢嗣謝金嬴72年9月10日過世,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9人,迄未就上述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當然包括民法第767條所規定對物上請求權在內,其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單獨本於民法第821條、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述土地設定地上權並非以在土地上有建築物、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之意思,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地上權固以在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之物權,但並不以設定之初即於土地上設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為必要,設定時無地上物之存在者,仍無礙於地上權之成立,本件原告徒以設定時並無地上物存在,遽而推論該地上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復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又上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因逾法定保存期限已
經銷毀,依地政機關目前仍保存之舊式謄本記載存續期間為「一個年」,嗣依內政部90年12月訂頒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十七、存續期間類別:屬資料內容無法以代碼直接表示,為一般抵押權或用益物權者以N辦理之,本件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一個年」依系統規範代碼N即依照契約約定登記,故於新式謄本內記載存續期間為「依照契約約定」等情,已據本院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查明,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5月9日中山地所四字第0940006751號函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4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940005249號函、94年6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40008820號函暨檢附新、舊式土地謄本、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附卷足憑。據此,系爭地上權設定存續期間既為一年,自40年10月20日設定後,已於41年10月20日屆滿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應屬可採。嗣地上權人謝金嬴於72年9月10日死亡、而由被告9人繼承時,該地上權既早已歸於消滅,被告9人即已無可得處分之地上權存在,而僅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而已,從而,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被告9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先位訴訟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其備位訴訟自無庸再審酌,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94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附表:
┌────┬───────┬────┬────┬────┐│土地坐落│地上權設定範圍│登記日期│收件年期│地上權人│├────┼───────┼────┼────┼────┤│台中市北│396.69平方公尺│40.10.20│40年普│謝金○○○區○○段│││字第00│││28-5地號│││27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