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二條第二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隨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因原告從事餐飲事業,晨昏顛倒,兩造經常發生爭執,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兩造爭吵後,被告竟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經由警察局通知,始知被告已於同年月十二日離境返回大陸,迄今已逾年餘,全無音訊,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雙方婚姻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居民戶口簿等件影本為證。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鄭美花 亦到庭具結證述稱:「(是否知道兩造結婚之事?)我知道,結婚時,被告有回到我們部落住過」「(你是否知道被告現在沒有在臺灣?)原告回去有提到這一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將本案訴訟文書,依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地址送達被告,惟已無法送達,此有財團法人峽交流基會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九三)海德(法)字第0四三六五六號函在卷可據。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確定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境臺灣後即未曾入境,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0三二0二0號函文所附被告出入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結婚,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境臺灣後即未曾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二年,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其等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