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赫將國際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樓代表人 吳禎霖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300423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6月14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LacticAcidDrink(活淨元乳酸飲料)乙批(報單號碼:第AE/91/2979/6119號),報列進口稅則第2106.90.99.90-3號,申報產地為香港。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433,692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貨物LacticAcidDrink活淨元乳酸飲料,為一種「可供立即飲用之飲料」,應分類於稅則第2202.90.90.99-6號項下,而非原處分所核列之稅則第2106.90.99.90-3號下。系爭貨物係向香港生物密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生物密碼公司)訂購,以玻璃瓶包裝,被告卻誤認來貨為大陸產製之貨品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9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20046545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產地認定依據之系案來貨玻璃瓶底印有「杭州」或「上玻」等字樣及原始提單(B/L)所載國外供應商(SHIPPER)為YADONGPHARMACEUTICALCOMPANYOFSHANGHAIINSTI-TUTEOFPHARMACEUTICALINDUSTRY所指為何?其據以認定系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理由為何?均未見論明,遽認定系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合妥,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等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復查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系爭貨物為原告主張之一般飲料,歸列稅則第2202.90.90.99-6號?抑或為被告認定之健康營養飲品,歸列稅則第2106.
90.99.90-3號?
一、原告陳述:
㈠、首陳系爭貨物及稅則號別、商品號列:
1、系爭來貨為「LacticAcidDrink(活淨元乳酸飲料)」,其成分經被告查驗取樣、化驗,復又送請權威機構化驗結果,主要成分為水(佔大多數),而固形物含量極微,且非酵母抽出物製品,此有化驗資料可稽。又來貨為零售包裝,亦以飲料形態販售,消費者由包裝即可知其係一般飲料;且如同一般飲料,一經開罐而未用畢者,即需依包裝標示置於冷藏保鮮,而貨名、成分、用途亦於包裝上清楚標示,此為兩造所不爭。來貨當為一種可供立即消費之飲料(按來貨是液態,且標示為飲料,故可確認屬飲料),應無可置疑。
2、稅則號別第2106.90.99款及商品號列第2106.90.99.90-3之貨名為「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商品號列第2106.90.99.90-3號輸入規定「MP1」屬開放部分大陸產製品准許進口項目。
3、商品號列第2202.90.90.99-6號,則屬已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產製品項目。
㈡、被告對貨品成分、用途疏於查證且錯誤認定之違法:
1、按海關主管稅則分類單位以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91)基關字060號確認「本案貨物認定仍未清楚,來貨宜查明如係酵母抽出物製品,宜歸列稅則第2106.90.99號;如係一般供飲料用,宜歸列稅則第2202.90.90號」,且被告亦於92年10月4日以基普6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提供「植物乳桿菌」及「酵母浸出粉」部分之明確成分分析資料與相關製程供查核,原告亦於同年月24日檢附該等資料並函覆,以證明來貨並非酵母抽出物製品,而係一般乳酸飲料。且系爭貨物包裝上並未標示「當作補品」、「可維持健康之說明」等字樣,且亦非以「植物萃取物、果實濃縮物、蜂蜜、果糖」等為基料製成者。惟被告疏於查證,僅依來貨上之標示「營養物質」字樣,而認定為一種「補品」,當屬違法。
2、查「人參」係補品中之聖品,為世人所共識;而「含人參之飲料」當為一種補品,其商品號列歸列於第2202.90.90.308號下為明文所規定。另「乳品」為初生嬰兒或其他幼齡哺乳類動物賴以維生,成長之營養物質,故「含乳脂肪及非脂肪乳固形物之總含量低於6%之飲料」亦為一種營養物質,其商品號列也歸列第2202.90.90.914號下亦為明文所規定,此稅則分類原則應奉為圭臬。系爭來貨飲料其固形物僅佔微量,遠不及後者所規定之標準量,但被告僅依來貨上之標示「營養物質」字樣,而誤認系爭貨物為一種「補品」,將系爭貨物稅則分類於第2106.90.99號下,自有違誤。
㈢、被告違背貨品分類之原則:
1、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2106節其節名為「未列名食物調製品」,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中文註解第2106節:「下列食物製品如未列入其他節者,列入本節:…(B)全部或部分由食料組成,用以製造飲料或調製食品供人食用者。…」「本節特別包括下列各項:…(2)製造飲料用之調味粉末…(7)一種用於製造各種…飲料之無酒精或含酒精調製品…某些此種產品專供家庭使用,亦廣泛地在工業上使用,以避免大量水、酒精等之不必要運輸。因此,此種調製品並非當作飲料消費而可與第22章之飲料加以區分」「(12)製造檸檬水或其他飲料之製品,組成之成分舉例如下…」之註釋規定,故歸入本節(第2106節)下之貨品,係非當作飲料消費而是供「製造飲料」之未列名調製品,其意甚明。系爭來貨可供立即消費之飲料,顯與第2106節下「用以製造飲料之調製品」之註釋規定不合,當不可分類於第2106節,至臻明確。
2、被告引據稅則第2106節註解「本節特別包括下列各項…(16)調製品,經常當作補品,以植物萃取物、果實濃縮物、蜂蜜、果糖等為基者,含有加入之維他命,有時亦加入少量鐵化合物。此種製品經常於包裝上標示有可維持健康之說明」之註釋。查系爭來貨非以「植物萃取物、果實濃縮物、蜂蜜、果糖」等為基料製成者,當無本註解所強調「含有加入之維他命」可以供「可維持健康」之成分,且於貨物包裝上並未標示「當作補品」「可維持健康之說明」等字樣,更可證明非屬健康飲料,被告誤將系爭貨物核列第2106.90.99.90-3號下,顯係斷章取義,更違反稅則分類規定。
3、來貨既為可供立即消費之飲料,則分類自應歸列於稅則第22章之專有商品號列第2202.90.90.99-6號,其貨名為「其他飲料水…」項下,惟被告卻依來貨上標示有提示消費者「飲用前請先搖勻,所含之沉澱物為營養物質」之字樣,再因每罐均附贈「小塑膠杯」一個以供使用,即以臆測之心態,咨意將系爭貨物歸入第2106節,當屬違背分類原則,且是不依法行政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違法,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因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系爭貨物原即報列稅則號別第2106.90.99.90-3號(稅率30%、貨物稅率15%、簽審規定:F01、MP1),此有進口報單影本附卷可稽,本案實到貨原申報為香港所產製,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全案經被告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發票所載地址並無香港生物密碼公司(生產商),且經查該公司於香港並無註冊登記,復據億通船務代理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在香港無「空櫃」、「裝櫃」之異動,顯示在香港無裝、卸貨物之事實,貨物係由上海到香港轉運到基隆,且原始提單(B/L)所載國外供應商為YADONGPHARMACEUTICALCOMPANYOFSHANGH-
AIINSTITUTEOFPHARMACEUTICALINDUSTRY,其發票之貿易條件亦為FOBSHANGHAI,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已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從而,本案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惟查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未盡應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亦未能於事前防備,僅於事後辯稱原申報列稅則號別錯誤,認為應屬第2202.90.90.99-6號(稅率10%、貨物稅率15%、簽審規定:F01)而求規避受罰。被告為慎重計,遂本於職權逕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以下簡稱稅則處)核示,惟該項行政指導未能明示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被告逕再函稅則處請求函示,經其告稱:「請本於職權認定」。被告遂依原告92年10月27日函稱略以,系爭產品製程中添加「酵母浸出粉」,主要是加速乳酸菌種之生長等情,則系案貨物當非酵母浸出物製品甚明;又據貨上標示:「活淨元EnergeticElements、生物工程研發純淨活菌飲品,主要原料水、香菇、玉米、紅棗、酵母浸出粉…等」;飲用方法:「飲用前請先搖均勻,所含之沈澱物為營養物質請勿擔心」;注意:「切勿直接對口飲用以避免污染,且不要與抗菌素同時服用」;儲存方法:「請儲存於陰涼乾燥處,開啟後置於冰箱4-10℃冷藏,並於7-10天內飲用完畢」;每一盒裝一瓶,每盒附一只刻度10、20、30(即容量㏄)之塑膠杯等語,均與一般飲料之標示不同,僅屬少量飲用。查系案貨物既非屬一般飲料,當無稅則第2202.90.90號之適用。另參據H.S.註解第2106節「本節特別包括下列各項…(16)調製品,經常當作補品,以植物萃取物、果實濃縮物…為基者,含有加入之維他命,有時亦加入少量鐵化合物。此種製品經常於包裝上標示有維持健康之說明」之詮釋,以實到貨物為一種液狀調製,其包裝盒上標示主要原料及印有「純天然植物萃取」、食用方法「飲用前請先搖均勻,所含之沉澱物為營養物質,請勿擔心」等語,另每罐均附送有一個小塑膠杯供使用,杯上並有刻度10、20、30(㏄容量);原告既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來貨「主要原料」、「食用方法」及「營養物質」等,亦未否認其真實性,被告乃據以認定系爭來貨為健康營養飲品,並非為「一般飲料」使用,遂按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2106.90.99號項下核處,並無不合。再者,就行政法學理言,行政機關之裁量僅單純不合目的,或未作成其他更有意義甚至更理想之決定,其行為僅為「不當」,並不涉及合法性之問題,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得對之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受理訴願之機關為上級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機關上下隸屬指導關係,自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至於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僅得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臻顯灼。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1年6月14日申報自香港進口LacticAcidDrink(活淨元乳酸飲料)乙批,原報列進口稅則第2106.90.99.90-3號,並申報產地為香港;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包裝玻璃瓶底印有「杭州」或「上玻」等字樣,根據億通船務代理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系爭貨物係由上海到香港轉運到基隆,且原始提單(B/L)所載國外供應商為YADONGPHARM-ACEUTICALCOMPANYOFSHANGHAIINSTITUTEOFPHARMACE-UTICALINDUSTRY,其發票之貿易條件亦為FOBSHANGHAI,遂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又非屬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案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首揭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433,692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略以,㈠系爭貨物LacticAcidDrink活淨元乳酸飲料,依進口現狀貨物係以零售包裝,如同一般飲料,故為一種「可供立即飲用之飲料」,即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即H.S.)註解所稱「用以製造飲料之調製品」顯然有別,應分類於稅則第2202.90.90.99-6號項下,而非原處分所核列之稅則第2106.90.99.90-3號。㈡另海關主管稅則分類單位以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91)基關字06
0號確認「本案貨物認定仍未清楚,來貨宜查明如係酵母抽出物製品,宜歸列稅則第2106.90.99號下,如係一般供飲料用,宜歸列稅則第2202.90.90號」,惟被告疏於查明來貨成分及商品號列,作正確分類。系爭貨物申報為LacticAcidDrink活淨元乳酸飲料,查「含人參之飲料」歸列稅則第220
2.90.90.30-8號;「含乳脂肪及非脂肪乳固形物之總含量低於6%之飲料」歸列稅則第2202.90.90.91-4號下,為明文所規定,原處分將系爭貨物稅則分類於第2106.90.90號下,顯與前揭稅則分類原則有所牴觸。㈢原處分引據H.S.第2106節註解「本節特別包括下列各項…(16)調製品,經常當作補品,以植物萃取物、果實濃縮物、蜂蜜、果糖等為基者,含有加入之維他命,有時亦加入少量鐵化合物。此種製品經常於包裝上標示有可維持健康之說明」之詮釋,而將系爭貨物核列第2106.90.99.90-3號下,係斷章取義。系爭貨物包裝未標示有可「當作補品」、「維持健康」之說明,更非以「以植物萃取物、果實濃縮物、蜂蜜、果糖」等為基料製成者,亦非H.S.註解對稅則第2106節註解所強調「含有加入之維他命」以供「可維持健康」之貨物,故無稅則第2106節之適用。㈣系爭貨物為原告向香港生物密碼公司所訂購,係以玻璃瓶包裝,被告逕依玻璃瓶容器有「杭州」或「上玻」等字樣,認定來貨產地,顯然有誤。㈤系爭來貨隨瓶附贈之塑膠杯並非被告所稱之量杯,所持之理由為本容器並未刻有單位,本產品附贈塑膠杯之用意:僅為提供給消費者盛裝本產品飲用,在於避免消費者直接將瓶口對嘴飲用本產品,避免口腔內的細菌在未飲用完畢的瓶中滋生云云,循序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㈠系爭來貨LacticAcidDrink(活淨元乳酸飲料)經被告查驗結果,因適用稅則產生疑義,經以91年11月1日(91)基關字第06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義及解答報經稅則處解答釋示:「來貨因進口人無法提供包裝標示之『乳酸菌(活菌)』及『酵母浸出粉』部分之明確成分分析資料與相關來源之製程,系爭貨物認定仍未清楚,來貨宜查明如係酵母抽出物製品,宜歸列稅則第2106.90.99號;如係一般供飲料用,宜歸列稅則第2202.90.90號」。嗣被告以系爭來貨為一種液狀調製品,依其包裝盒上所標示其主要原料含有香菇、玉米、紅棗…酵母浸出粉…等,顯示來貨為一種植物萃取物(來貨包裝上印有「純天然植物萃取」);另包裝盒上標示有食用方法:飲用前請先搖均勻,所含之沉澱物為營養物質,請勿擔心。若所稱沉澱物為營養物質屬實,則與H.
S.2106節中文註解「經常當作補品」之詮釋相吻合。又來貨每罐均附送有一個小塑膠杯供使用,杯上並有刻度10、20、30(㏄容量標示),顯見來貨非作為一般飲料之使用,遂將來貨核列稅則第2106.90.99號,惟查本案原告是否確實無法提供上述稅則處解答釋示之系爭來貨包裝標示之「乳酸菌(活菌)」及「酵母浸出粉」部分之明確成分分析資料與相關來源之製程供參,被告卷內並無任何通知原告提供之函件,則被告未就上述稅則處解答釋示通知原告提供包裝標示之「乳酸菌(活菌)」及「酵母浸出粉」部分之明確成分分析資料與相關來源之製程,僅依來貨包裝盒上標示之主要原料、食用方法及隨貨所附之小塑膠杯,即予認定來貨非作為一般飲料之使用,將其核列稅則第2106.90.99號,尚顯率斷,系爭來貨究為一般供飲料用,抑或非一般供飲料用,攸關稅則之歸列及違章行為之認定,核有責令原告檢具來貨包裝標示之「乳酸菌(活菌)」及「酵母浸出粉」部分之明確成分分析資料與相關來源之製程文件後予以翔實查明之必要。㈡又系爭來貨原產地申報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以來貨包裝玻璃瓶底印有「杭州」或「上玻」等字樣,根據億通船務代理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系爭貨物係由上海到香港轉運到基隆,且原始提單(B/L)所載國外供應商為YADONGPHARM-ACEUTICALCOMPANYOFSHANGHAIINSTITUTEOFPHARMACE-UTICALINDUSTRY,據以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固非無見。惟查上述貨櫃動態表異動明細雖顯示上海到香港,然該貨櫃到達香港是空櫃,抑或實櫃;及到達香港後卸櫃再裝貨與否,原處分卷內尚乏具體資料可循,且被告亦未對此詳予論述及被告對於系爭產地認定依據之系案來貨玻璃瓶底印有「杭州」或「上玻」等字樣及原始提單(B/L)所載國外供應商(SHIPPER)為YADONGPHARMACEUTICALCOMPANYOFS-HANGHAIINSTITUTEOFPHARMACEUTICALINDUSTRY所指為何?其據以認定系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理由為何?均未見論明,則被告認定系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合妥,亦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另查系爭貨物產地原告既有疑義,參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之規定,有由被告併予究明之必要等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酌明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㈠依原告92年10月27日函稱略以,系爭產品製程中添加「酵母浸出粉」,主要是加速乳酸菌種之生長等情,則系案貨物當非酵母浸出物製品;又據貨上標示:「活淨元EnergeticElements、生物工程研發純淨活菌飲品,主要原料為水、香菇、玉米、紅棗、酵母浸出粉…等」;飲用方法:「飲用前請先搖均勻,所含之沈澱物為營養物質請勿擔心」;注意:「切勿直接對口飲用以避免污染,且不要與抗菌素同時使用」;儲存方法:「請儲存於陰涼乾燥處,開啟後置於冰箱4-10℃冷藏,並於7-10天內飲用完畢」;每一盒裝一瓶,每盒內附一只刻度10、20、30(即容量㏄)之塑膠杯等語,均與一般飲料之標示不同,僅屬少量飲用。系案貨物既非屬一般飲料,當無稅則第2202.90.90號之適用;參據稅則第2106節註解:「…本節特別包括下列各項…(16)調製品,經常當作補品,以植物萃取物、果實濃縮物、蜂蜜、果糖等為基者,含有加入之維他命,有時亦加入少量鐵化合物。此種製品經常於包裝上標示有可維持健康之說明」之註釋,應歸列稅則第2106.90.99號。㈡據億通船務代理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貨物係由上海到香港,於香港轉船轉運到基隆;該貨櫃動態表在香港無「空櫃」、「裝櫃」之異動,顯示該貨櫃在香港無裝、卸貨物之事實,貨物係由上海直接轉運到基隆。而原始提單(B/L)所載國外供應商(SHIPPER)為YADONGPHARMACEUTICALCOMPANYOFSHANGHAIINSTITU-
TEOFPHARMACEUTICALINDUSTRY,其貨物係由上海供應商售予原告;案經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核系案貨物是否如包裝上標示產地香港之生產商香港生物密碼公司所生產,經該處查復稱「…以雙掛號函請香港生物密碼公司函復本案相關問題,經香港郵局以無此公司退件;另查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資料並無該商記錄資料」在案,依現有證據,原處分認定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原告以經貿為常業,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應知所注意,未於事前防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等由,仍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貨物及稅則號別、商品號列:㈠本案來貨為『LacticAcidDrink(活淨元乳酸飲料)』,其成分經被告查驗取樣、化驗,復又送請權威機構化驗結果,主要成分為水(佔大多數),而固形物含量極微,且非酵母抽出物製品,此有化驗資料可稽。…㈡…商品號列第2106.90.99.90-3號其貨名為『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輸入規定『MP1』屬開放部分大陸產製品准許進口項目。㈢而商品號列第2202.90.90.99-6號,則屬已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產製品項目。」、「被告對貨品成分、用途疏於查證且錯誤認定之違法:㈠按海關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91)基關字060號確認『本案貨物認定仍未清楚,來貨宜查明如係酵母抽出物製品,宜歸列稅則第2106.90.99號;如係一般供飲料用,宜歸列稅則第2202.90.90號』,且被告亦於92年10月4日以基普6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提供『植物乳桿菌』及『酵母浸出粉』部分之明確成分分析資料與相關製程供查核,原告亦於同年月24日檢附該等資料並函覆,以證明來貨並非酵母抽出物製品,而係一般乳酸飲料。且來貨包裝上並未標示『當作補品』、『可維持健康之說明』等字樣,且亦非以『植物萃取物、果實濃縮物、蜂蜜、果糖』等為基料製成者,惟被告疏於查證,僅依來貨上之標示『營養物質』字樣,而認定為一種『補品』,當屬違法。㈡查『人參』係補品中之聖品為世人所共識;而『含人參之飲料』當為一種補品,其商品號列歸列於第2202.90.90.30-8號下為明文所規定。另『乳品』為初生嬰兒或其他幼齡哺乳類動物賴以維生,成長之營養物質,故『含乳脂肪及非脂肪乳固形物之總含量低於6%之飲料』亦為一種營養物質,其商品號列也歸列於第2202.90.90.91-4號下亦為明文所規定…」、「…被告違背貨品分類之原則:…㈡被告引據稅則第2106節註解『本節特別包括下列各項…(16)調製品,經常當作補品,以植物萃取物、果實濃縮物、蜂蜜、果糖等為基者,含有加入之維他命,有時亦加入少量鐵化合物。此種製品經常於包裝上標示有可維持健康之說明』之註釋,查本案來貨非以『植物萃取物、果實濃縮物、蜂蜜、果糖』等為基料製成者,當無本註解所強調『含有加入之維他命』可以供『可維持健康』之成分,且於貨物包裝上並未標示『當作補品』『可維持健康之說明』等字樣,更可證明非屬健康飲料,被告誤將本案貨物核列第2106.90.99.90-3號下,顯係斷意取義,更違反稅則分類規定,昭然若揭。㈢來貨即為可供立即消費之飲料,則分類自應歸列於稅則第22章之專有商品號列第2202.90.90.99-6號其貨名為「其他飲料水…」項下,惟被告卻依來貨上標示有提示消費者『飲用前請先搖勻,所含之沉澱物為營養物質』之字樣,再因每罐均附贈『小塑膠杯』一個以供使用,即以臆測之心態,咨意將來貨歸入第2106節,當屬違背分類原則,且是不依法行政之違法。」云云。惟查:
㈠、系爭貨物原即報列稅則號別第2106.90.99.90-3號(稅率30%、貨物稅率15%、簽審規定:F01、MP1),此有進口報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案實到貨原申報為香港所產製,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全案經被告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發票所載地址並無香港生物密碼公司(生產商),且經查該公司於香港並無註冊登記,復據億通船務代理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在香港無「空櫃」、「裝櫃」之異動,顯示在香港無裝、卸貨物之事實,貨物係由上海到香港轉運到基隆,且原始提單(B/L)所載國外供應商為YADONGPHARMACEUTICALCOMPANYOFSH-ANGHAIINSTITUTEOFPHARMACEUTICALINDUSTRY,其發票之貿易條件亦為FOBSHANGHAI,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已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從而,本案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
㈡、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未盡應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亦未能於事前防備,僅於事後辯稱原申報列稅則號別錯誤,認為應屬第2202.90.90.99-6號(稅率10%、貨物稅率15%、簽審規定:F01),以求規避受罰。被告則本於職權逕報請稅則處核示,惟該項行政指導未能明示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被告逕再函稅則處請求函示,經其告稱:「請本於職權認定」。被告遂依原告92年10月27日函稱略以,系爭產品製程中添加「酵母浸出粉」,主要是加速乳酸菌種之生長等情,則系案貨物當非酵母浸出物製品甚明;又據貨上標示:「活淨元EnergeticElements、生物工程研發純淨活菌飲品,主要原料水、香菇、玉米、紅棗、酵母浸出粉…等」;飲用方法:「飲用前請先搖均勻,所含之沈澱物為營養物質請勿擔心」;注意:「切勿直接對口飲用以避免污染,且不要與抗菌素同時服用」;儲存方法:「請儲存於陰涼乾燥處,開啟後置於冰箱4-10℃冷藏,並於7-10天內飲用完畢」;每一盒裝一瓶,每盒附一只刻度10、20、30(即容量㏄)之塑膠杯等語,均與一般飲料之標示不同,僅屬少量飲用。是系案貨物既非屬一般飲料,當無稅則第2202.90.90號之適用。另參據H.
S.註解第2106節「本節特別包括下列各項…(16)調製品,經常當作補品,以植物萃取物、果實濃縮物…為基者,含有加入之維他命,有時亦加入少量鐵化合物。此種製品經常於包裝上標示有維持健康之說明」之詮釋,以實到貨物為一種液狀調製,其包裝盒上標示主要原料及印有「純天然植物萃取」、食用方法「飲用前請先搖均勻,所含之沉澱物為營養物質,請勿擔心」等語,另每罐均附送有一個小塑膠杯供使用,杯上並有刻度10、20、30(㏄容量);原告既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來貨「主要原料」、「食用方法」及「營養物質」等,亦未否認其真實性,被告乃據以認定系爭來貨為健康營養飲品,並非為「一般飲料」使用,遂按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2106.90.99號項下核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33,692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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