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02號原告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己○○
紀復儀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
參加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經訴字第09306214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0日以「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8732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15日以(92)智專3(3)05025字第09220712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政。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為我國專利法第97條所明文規定,又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述「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條第1項第2款所述「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同條第2項所述「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述情事仍不得申請新型專利」,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故,新型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者,如該創作之物品,若有相同或近似的新型,已見公開發行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可閱覽之刊物上或在市場上公開使用者,又或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者,再或有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應不准予其新型專利。
⒉查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理由,有諸多偏頗失當,茲陳述如后:
原告於對系爭專利案提出舉發時,詳細說明了該系爭專利案不符專利法規定之事實,而被告卻輕率地以「惟查引證1並無揭露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構造,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MK30HE設計圖確有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但與35HE出貨單之間缺乏關聯性,無法證明引證2MK30HE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之事證」,及「引證3、4及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結構特徵『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不具證據力」為由,而予以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令原告深感所陳舉發理由並未為被告所了解,因此再列出如左:
⑴系爭案所提之專利申請範圍主要請求項(即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一種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包括有:一傳動軸桿,係一端與馬達之出力端相接,而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插槽者;一軸承,其係可裝設在變速箱之適當位置者;一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溝槽內崁設有一梢片,藉此以連接部對應傳動軸之插槽崁設結合者;一齒桿,係一端表面置設有齒紋,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接槽,藉由該接槽與接塊之梢片結合,齒紋與變速箱之齒輪契合,即可連接組合成一體以供傳遞動力者。」綜觀上文所述,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特徵為:
①首先,將一完整一體成型之傳動軸分解為傳動軸桿
(2)與齒桿(5)兩段,並以一接塊(4)與軸承
(3)加以接合使用,以避免因為傳動軸受力過於集中於一端(馬達出力端),而中間無任何其他支點,使得傳動軸的彎曲力矩過大、不易穩定轉動,且易造成磨損,進而產生噪音降低整體使用之品質。
單就以上之結構特徵與原舉發案引證1「將一完整一體成型之輪軸傳動分解為心軸(11)與輪軸(131)兩段,並以連結塊(12)與滾珠軸承(132)、(133)加以接合使用」之主要技術特徵部分及其精神與方法,幾完全與系爭案相同,亦係將輪軸傳動分解為心軸(11)與輪軸(131)(亦即系爭案之傳動軸桿(2)與齒桿(5)兩段,而以連結塊
(12)與滾珠軸承(132)、(133)(亦即系爭案之接塊(4)與軸承(3))加以接合崁設固定並使用之;且原舉發案引證1之滾珠軸承(132)、(133)與系爭案之軸承(3)在達成穩定與防止噪音之功能的比較之下,因引證案1之滾珠軸承(132)、(133)係崁設於左右機殼(21)、(22)上,是以其所備具之穩固功能,更勝於系爭案之軸承
(3);是以,就系爭案整體結構已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所述「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②再者,原舉發案審查委員所稱之特徵者「惟查引證
1並無揭露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構造,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非關全案之結構技術特徵者,僅部分零組件關係的簡單組合描述,依此「以偏蓋全」作為界定舉發不成立,而不考慮系爭案整體結構、創作精神與方法在於將一體成型之傳動軸分解為兩段,顯而易見原舉發案審查委員之缺失者;且,「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之構造亦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述「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述情事仍不得申請新型專利」,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而系爭案若單純的「惟查引證1並無揭露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構造,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以此種部分零組件關係的簡單組合,而非整體性結構、精神與方法之特徵作為專利保護,就都能輕易地符合規避「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述情事仍不得申請新型專利」之規範,而以「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成為「新型專利」的話,那麼對於被告長期以來嚴守把關之「新型進步性、實用性」依據法理將破壞殆盡!⑵被告以「MK30HE設計圖確有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
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但與35HE出貨單之間缺乏關聯性,無法證明引證2MK30HE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之事證」,而拒絕上開證據之採認;為加強表達本案原告所提供之證據MK30HE與MK35HE,甚至所有3X系列的馬達安裝,及導件設計確為相同互通之產品,原告特針對原專利舉發申請書中之引證2所提證據MK30HE與MK35HE相關聯之已公開事實作出證據1之佐證,請被告仔細審閱相關證據全文,勿以偏概全;其中證據1係MARK30系列不同操作系統的說明書影本一份,其中,第2頁第6段部分已完全說明「所有30系列的馬達安裝,及導件設計是相同互通的」。
⑶被告謂「引證3、4及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結構特徵『
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不具證據力」部分;原告在原舉發申請書中第8頁、第5大點、第2小段中敘及「舉發人於貴審查委員認為有必要時可進行面詢,於貴審查委員面前將一部完整之車體加以拆卸展示,驗示FR-500之結構,而證據5係提供該項產品之照片,以供貴審查委員之審查進行。」而舉發審查委員不但未本著「沒有看到實物,不可妄言無證據或結構不清」,且未進行面詢即行審定「引證3、4及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結構特徵『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不具證據力」之字語,其審定書之偏頗程度,可見一斑;而為加強表達本案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引證3、4及5確備有「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之簡單組合產品,原告特針對原專利舉發申請書中之引證3、4及5所提證據,「一部完整之車體」加以拆卸後之照片軟體相關聯之已公開事實作出證據2之佐證,請被告仔細審閱相關證據全文,勿以偏概全。因此,原告在此慎重呼籲,請被告對於因為初審疏失而誤准之暫准專利者,勇於面對,應原告之請求,重新審慎查證,因為系爭案之誤准確是屬實,而應依法撤銷其不當取得之暫准專利,以符法制。
⑷綜合以上所述,系爭案及原專利舉發申請書中之引證
案的主要技術內容、界定、結構、精神或其目的界定完全相同,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述「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條第1項第2款所述「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若只因被告以其「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為由就給予專利,不但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述「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述情事仍不得申請新型專利」,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且無疑是過度放寬了審查的基準、且有以偏概全、過分偏頗失當,而罔顧原告的權利,強迫將其辛苦研發所得與他人分享,實甚不公;且相關佐證之證據1「所有30系列的馬達安裝,及導件設計是相同互通的」,與原舉發申請書中第8頁、第5大點、第2小段中敘及「於貴審查委員面前將一部完整之車體加以拆卸展示,驗示FR-500之結構所揭露者,將明顯表示出:「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實在為一「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且更為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簡單零組件組合。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與專利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為明顯,准予專利顯屬不當,請被告重為鑒察,並依法迅速撤銷其不當暫准之專利審定。
⒊茲謹提出美商ASI公司於1995年3月2日之出貨單(Work
Order),內載型號「MK32HE」之產品出貨予AmigoMobilityInternational公司,得以相勾稽佐證,早在系爭專利權人(即參加人)申請專利之前(85年5月10日),美國ASI公司即已製造生產具備系爭專利特徵結構之產品,此即為公開之事證。
⑴該出貨單最後一行註明產品為「新軸結構#243及Mr.
Berlinger's在1994年11月15日之信函條件(Newaxleconfiguration#243andconditionsofB.Berlinger'sletterofNovember15,1994)」,特檢附Berlingerg上揭信函如後。
⑵上揭證據2揭明ASI公司MK30系列之產品,包括「MK
30HE」、「MK32HE」、與「MK35HE」,原則上都將在1995年春季後停產,改用更進步MK40系列之產品,比30系列貴百分之4-7;原30系列產品,因其他因素要比現在價格貴15%;但是,最重要者,即使專利採屬地主義,但是一項在美國已經在1995年即過時之產品,居然還發予專利,得以持之控告他人侵權索賠,孰人能服?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將一完整一體成型之傳動軸分解為
傳動軸桿與齒桿兩段,並以一接塊與軸承加以接合使用,以避免因為傳動軸受力過於集中於一端,而中間無任何其他支點,使得傳動軸的彎曲力矩過大、不易穩定轉動,且易造成磨損,進而產生噪音降低整體使用之品質,引證1其所備具之穩固功能,更勝於系爭專利,係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所述「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又引證1無揭露系爭專利「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結構特徵,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僅部分零組件關係的簡單組合描述,依此「以偏概全」作為界定舉發不成立,而不考慮系爭案整體結構、創作精神與方法在於將一體成形之傳動軸分解為兩段,顯而易見原舉發案審查委員之缺失者等云云。惟查原告既認定系爭專利與引證1結構、功效不同,卻主張系爭專利「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相互矛盾,不合邏輯。又系爭專利為齒桿、軸承及傳動軸結合結構,非引證1僅滾珠軸承崁設於左右機殼所對應結構,且系爭專利將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設置於軸承軸向內,確有防止噪音、減少震動之功效,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故起訴無理由。
⒉起訴理由復MARK30系列不同操作系統的說明書影本一份
,其中,第2頁第6段部分已完全說明「所有30系列的馬達安裝,及導件設計是相同互通的」等云云。惟查該型錄無發行日期,且設計藍圖揭示之型號.「MK30HE」、「MK32HE」既與出貨單所載之型號「35HE」不同,自無法互相勾稽佐證,無法證明證據3MK30HE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之事證,起訴所言不足採信。
⒊起訴理由又稱被告不要求進行面詢即行審定引證3、4
及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結構特徵「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不具證據力之字語,其審定書之偏頗程度,可見一斑等云云。
惟查被告依原告所附證據公平、公正審查,並無不當之情事,原告應自負未盡舉證之責;且原告、參加人及被告於93年2月16日參加經濟部訴願會言詞辯論時,原告拆解引證3自遊公司「FR-500」電動車之車體,其馬達部分屬可拆卸者,其並未揭示出廠日期或相關型號,自無法證明該馬達之構造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另引證4及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之結構特徵,故引證3、4及5確不具證據力。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故起訴理由,均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引用被告之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新型專利案,包括有:一傳動軸桿,係一端與馬達之出力端相接,而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插槽者;一軸承,其係可裝設在變速箱之適當位置者;一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溝槽內嵌設有一梢片,藉此以連接部對應傳動軸之插槽嵌設結合者;一齒桿,係一端表面製設有齒紋,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接槽,藉由該接槽與接塊之梢片結合,齒紋與變速箱之齒輪契合,即可連結組合成一體以供傳遞動力者。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據2為81年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動車之後輪傳動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證據3係美商ASITechnologies.公司(美國ASI公司)單張型錄、出貨單、產品說明書(GENERALSPECIFICATIONS,揭示有MK32HE、MK35HE、MK38HE等型號)與編號MK32與MK30之設計藍圖(分別揭示有西元1988年10月14日及1993年4月26日)(即引證2);證據4、5係自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遊公司)「FR-500」電動車型錄、出貨單、發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及電動車實體照片等(即引證3);證據6係新幃電機公司(下稱新幃公司)設計圖及發票(即引證4);證據7係新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恆公司)之變速箱設計圖、出貨單、發票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下稱必翔公司)電動車型錄(即引證5)。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1並無揭露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構造,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將變速箱與馬達連結之結構設置於軸承軸向內,確有防止噪音及減少震動之功效,具進步性;引證2之77年(原處分書誤載為78年)10月14日MK30HE設計圖雖揭示有系爭專利前述結構特徵,但與35HE出貨單之間缺乏關聯性,無法證明引證2MK30HE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之事證,不具證據力;引證3、4及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結構特徵,不具證據力;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系爭專利為齒桿、軸承及傳動軸結合結構,非引證1僅滾珠軸承嵌設於左右機殼所對應,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構造,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將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設置於軸承軸向內,具有防止噪音、減少震動功效,引證1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徒以引證1與系爭專利均係將一完整一體成型之輪軸傳動分解為數部分加以接合使用,即謂之為相同之發明,自非可採,次查,引證2之美商ASI公司單張型錄並未揭示公開日期,亦未揭示任何產品型號,尚難與西元1989、1990、1991及1992等年度載有「35HE」型號產品之「出貨單」相互勾稽佐證,該型錄缺乏公開在先之佐證,不具證據能力;又引證2「MK30HE」及「MK32HE」產品「設計藍圖」二張,固分別揭示日期西元1988年10月14日及1993年4月26日,惟該「設計藍圖」為內部文件,非對不特定人公開,其所標示日期尚難據以認定為該「設計藍圖」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況該設計藍圖其所揭示之型號「MK30HE」、「MK32HE」亦與前揭西元1989、1990、1991及1992等年載有「35HE」型號產品之「出貨單」,二者產品型號不同,該「設計藍圖」仍難與「出貨單」相互勾稽佐證,均不足採。原告訴稱該「設計藍圖」所揭露之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傳動軸桿與插槽等結構,出貨單上編號35HE僅是MK32設計藍圖產品加裝馬達及剎車器而已,其出貨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並提出「產品說明書」為證,主張引證2美商ASI公司型錄、出貨單與設計藍圖揭示之MK30HE與MK35HE,甚至所有30系列之馬達安裝及導件設計是相互相通之產品云云,惟查該設計藍圖揭示之型號「MK30HE」、「MK32HE」既與出貨單所載之型號「35HE」不同,自無法互相勾稽佐證。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所謂美商ASI公司於1995年3月2日、型號「MK32HE」產品之出貨單(WorkOrder)影本,因其係私文書且為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真正,應不具證據力。又查,引證3諸證據中,自遊公司之電動車型錄、統一發票及INVOICE、出口報單、出貨單(PACKINGLIST)、進口報單等證據縱可相互勾稽佐證證明該型號「FR-500」電動車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之結構特徵;另引證4及5亦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上開結構特徵。原告於訴願程序言詞辯論中雖提出引證3自遊公司型號「FR-500」電動車實物並予以拆解,惟其馬達部分係屬可拆卸者,因其並未揭示出廠日期或相關型號,自無法證明該馬達之構造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
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
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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