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63號原告 張明星
葉英桃 被告 林陽愛琳 原名:吉.
瓦旦鐵木 林國宏 林新華 呂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陸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原告部分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並於二審減縮起訴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原告張明星原請求1,959,502元、原告葉英桃原││││請求1,991,446元,嗣於第二審審理中各減縮起││││訴聲明823,338元,故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3││││04,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而暫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0,704元│被告已預納,故不列入計算。│├────────┴───────┴─────────────────────┤│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被告應連帶負擔2/3,即15,913元(23,869×2/3=15,913)。││原告應負擔1/3,即7,956元(23,869×1/3=7,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