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侵占等5案件,除搶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餘4罪部分因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審理中撤回上訴,本院原以96年度訴字第73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5月、罰金新臺幣4,000元等部分即告確定,本院上揭判決有期徒刑之3罪部分,嗣後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812號分別裁定減刑後,與前揭搶奪案件,再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6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50之3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乘該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上開機車1部以供代步之用,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於98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因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而為警攔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就其機車遭竊經過所為之指述情節一致,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其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僅為有代步之工具,即驟起盜心,所為非是,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該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竊取財物之工具,此經被告供陳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